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95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5日晚間8點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建安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並提供杯水予駕駛人漱口,但駕駛人拒絕吹氣,該警員遂以受處分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致遭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所吊銷者亦應為汽車駕照,然原處分機關卻另行執行吊銷其重型機車駕照,顯屬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5日晚間8點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前,因「拒絕酒測」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建安派出所執勤警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予以當場舉發,復嗣經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據聲明異議狀內容可悉,其僅就原處分諭知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罰鍰六萬元部分,並無異議,且已繳納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在卷足稽,故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六萬元部分甘服,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非審理範圍,先予敘明。㈢、雖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所吊銷者亦應為汽車駕照一語置辯,然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之規定,其中所謂「汽車」,自包括屬機器腳踏車之重型機車在內甚為明確,是異議人顯對於該條例所定「汽車」之定義,有所誤解。㈣、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然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查異議人所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97年6月10日已執行吊銷在案,現僅持有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影本存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僅持有上開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有之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無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及交通行政實務面之處理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以及該二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理由如下:1、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總則第3條第8款雖將車輛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然分則之第21條、21條之1、第22條、第31條、第31條之1、第45條、第90條之3、第92條違規行為態樣均將機器腳踏車與汽車分別規範,顯見分則之法條內之汽車是否包含機器腳踏車,尚應就各該法條分別解釋。2、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於現行法令及交通行政實務,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要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據此,雖一律吊銷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脫免違序行為,惟如此作法,顯然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檢視,茲析述如下:①、以平等原則檢視:如駕駛人同時領有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若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僅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吊銷其自小客車以上各級駕照,駕駛人尚得以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及輕型機車。若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而有拒絕酒測之行為,非但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包含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則駕駛人將完全無法駕駛任何汽機車,如此處理顯違「兩照制」原則,其差別待遇亦未見正當性。②、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及自由權檢視:以本件為例,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何以要吊銷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若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本件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較自用小客車高級之駕照,吊銷自小客車之駕照,已足使受處分人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今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銷所有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必要性原則,亦即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統計資料,民國96年12月底全國重型機車共有0000000輛,輕型機車0000000輛,合計00000000輛,超過全國人口半數。機車更為非都市區域人民重要之代步工具,原處分機關將與駕駛自小客車顯然無關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現今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的駕駛行為權利,更有過度侵害人民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原處分機關將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照一併吊銷,並禁考三年,無從法條解釋、處罰公平性、行政處分之比例原則,均欠妥適,桃園縣平鎮區之基礎交通建設不足,亦無鐵路、捷運,將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吊銷,嚴重影響受處分人之生活與工作,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㈢、本件抗告人另案酒後駕車,於97年6月10日執行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已經無法再吊銷該駕駛執照,僅餘60年9月14日考領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於吊銷自用小客車執照之97年7月5日仍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即應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上所述,此項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但所陳並無法律依據,且依據紀錄,抗告人先後於96年9月13日、97年6月10日分別因酒後駕車,被裁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仍不知警惕,更於97年7月5日於駕駛執照被吊銷之情況下,再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不僅係故意違規,且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其抗告所主張之比例、必要、平等原則與自由權等,均應以遵守法律規定為前提,茲抗告人故意違規,且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已經考量人民工作及生活。本件抗告人係故意違規,依據前述說明,其抗告主張之比例、必要、平等原則與自由權等,即缺乏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所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97年6月10日已執行吊銷在案,現僅持有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認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有之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有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