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二六三三、二六三四、二六三五、二六三六、二六三七、二六三八、二六三九、二六四○、二六四一、二六
四二、二六四三、二六四四、二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附表所示道路收費停車處,其就此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且查,㈠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寄至異議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住處,因異議人遷移不明,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由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府交營字第○九五○六七七八八五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府交停字第○九六○○○五三三一號函,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九七○七一四八三七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註記之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三二三三○二號函送之桃園縣政府公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投遞清冊(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附卷為證,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業已合法送達且生效;況異議人變更送達處所而未陳報,致舉發通知單無法實際送達於本人,係可歸責於己,是其自不得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恣為抗辯。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此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六)字第○五五二○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五六三號函(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業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住處,惟因其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嗣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有舉發通知單、收件回執在卷為證,因舉發機關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縱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未於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其舉發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條文義,洵不可採。㈢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上開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行為既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間即已完成,並為原裁定所是認(詳參原裁定附表『違規時、地』欄之記載),則本件各該舉發通知生效日期距違規發生之日顯均已逾越三個月之舉發期限,本件各該舉發案件均屬『不得舉發』之案件;㈡原裁定所引據之行政機關見解,係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發布之函釋,該函釋之內容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即逕予援用,自有可議;㈢本件舉發處分既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對本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申訴、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均遭剝奪,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徒憑原舉發處分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乙節,即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亦屬重大違誤,依法亦當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費用繳納
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可知修正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之處罰型態由「停車未繳費」之行為,修正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對於其所駕駛之DC-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未繳付停車費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將DC-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未繳付停車費,惟受處分人上述停車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七月三日、七月四日、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需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存在,因舉發機關有舉發權,且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但卷內並無上開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費通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由欄記載內容,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舉發通知單(同前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分別記載⒈「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費」、⒉「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繳費」、⒊「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前繳費」、⒋「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費」、⒌「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繳費」、⒍「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繳費」、⒎「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繳費」、⒏「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繳費」、⒐「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繳費」、⒑「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繳費」、⒒「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繳費」、⒓「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繳費」、⒔「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前繳費」,及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同前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記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尚無從證明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停車管理課,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原審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尚乏依據。
㈡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六七○一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本件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則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則又遷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同前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六亦)、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舉發單位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十
三、十四之舉發通知單,依車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三之四號送達,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依當時戶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送達二次,均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台北縣政府交通局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對於附表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單,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於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之舉發通知單,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對於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之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對於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分別以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九五○六七七八八五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以縣政府府交停字第○九六○○○五三三一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九七○七一四八三七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註記之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三二三三○二號函、桃園縣政府公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投遞清冊(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附卷為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自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過二十日生效。從而,附表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附表編號四至十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已有舉發權,前揭舉發均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已不得舉發。
四、綜上可知,依卷附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舉發通知單,尚無法證明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停車管理課,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規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受處分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五、至於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如自始未寄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則依相關規定寄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舉發。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表:
┌─┬─────┬───────┬─────┬───────────┐│編│原審案號│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地││號│││案號、舉發││││││時間(填單││││││日期)││├─┼─────┼───────┼─────┼───────────┤│一│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6750│95年10月11日上午7時1分│││字第2632號│40-CPP526750號│95.12.14│ 許臺 北縣板橋市○○街│├─┼─────┼───────┼─────┼───────────┤│二│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6574│95年10月4日上午7時2分│││字第2633號│40-CPP526574號│95.12.11│許臺北縣板橋市○○街│├─┼─────┼───────┼─────┼───────────┤│三│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5579│95年9月18日上午7時6分│││字第2634號│40-CPP525579號│95.11.23│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四│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ZP523110│95年4月13日下午7時10│││字第2635號│40-CZP523110號│95.06.16│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路│├─┼─────┼───────┼─────┼───────────┤│五│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3256│95年8月11日上午7時14│││字第2636號│40-CPP523256號│95.10.12│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六│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3449│95年8月15日下午6時25│││字第2637號│40-CPP523449號│95.10.19│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街│├─┼─────┼───────┼─────┼───────────┤│七│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3540│95年8月16日上午7時9分│││字第2638號│40-CPP523540號│95.01.19│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八│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3165│95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臺│││字第2639號│40-CPP523165號│95.10.12│北縣板橋市○○街│├─┼─────┼───────┼─────┼───────────┤│九│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2936│95年8月8日上午7時11分│││字第2640號│40-CPP522936號│95.10.12│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2842│95年8月7日下午6時50分│││字第2641號│40-CPP522842號│95.10.12│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0411│95年7月3日下午6時20分││一│字第2642號│40-CPP520411號│95.09.07│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0517│95年7月4日下午8時51分││二│字第2643號│40-CPP520517號│95.09.07│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17972│95年5月25日上午7時5分││三│字第2644號│40-CPP517972號│95.07.27│許臺北縣板橋市○○街│├─┼─────┼───────┼─────┼───────────┤│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1D0000000│95年6月8日下午6時50分││四│字第2645號│40-1D0000000號│97.08.25│許桃園縣○○鄉○○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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