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 曾興農 即提供不知情之妻 翁秀芬 (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予曾興農」應補充、更正為「 李俊興 即提供不知情之其妻翁秀芬(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曾興農」;證據部分「有翁秀芬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有翁秀芬上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3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5404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各1份、甲○○警詢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帳戶資料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係爭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述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