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購車補助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被告乙○○
己○○庚○○辛○○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車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
六、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各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獎勵優秀主管人才久任,於民國87年6月30日公告
「緯晉購車補助辦法」(下稱購車補助辦法),明定凡擔任一定主管職位以上之員工,即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1點規定向原告申請購車補助,並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4點規定,由原告向車商購車登記為原告所有後,交由該員工使用,所購車輛之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亦由原告負擔。惟該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亦同時規定:「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需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份補助款。」。是以申請人自購車之日起任職未滿5年即中途離職者,申請人始得將該車輛過戶登記於申請人名下,而原告即得向申請人請求返還該購車補助款。倘申請人於離職前,未經原告同意,於該車輛購得後未滿5年內,擅自過戶於申請人名下,顯與購車補助辦法為獎勵優秀主管人才久任之本旨不符,其購得車輛究否已滿5年之計算,自應以申請人擅自將該車輛過戶於其名下之時點為計算之依據。
㈡查被告乙○○、己○○、庚○○、辛○○、丁○○、甲○○
等6人,於離職前分別擔任原告之總經理、經理或副經理等主管職位,並依前揭購車補助辦法向原告申請購車補助。惟因被告等6人自購車之日起任職未滿5年即中途離職或擅自將該車輛過戶於其名下,故原告即得向被告等6人請求返還該購車補助款,其情如下:
⑴被告乙○○於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一職時,依購車補助辦法
獲原告補助購車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原告於94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裕隆汽車乙輛登記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俾供被告乙○○作為業務上使用。惟被告乙○○竟於96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該車過戶於其名下,並於96年5月31日離職,則自購車之日起至擅自過戶之日或離職之日止,均尚未滿
5年,原告自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請求返還購車補助款500,000元。
⑵被告甲○○於擔任原告之財務經理一職時,依購車補助辦法
獲原告補助購車款300,000元,並由原告於94年1月4日向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馬自達汽車乙輛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俾供被告甲○○作為業務上使用。惟被告甲○○竟於96年4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車過戶於其名下,並於96年7月20日離職,自購車之日起至擅自過戶之日或離職之日止,均尚未滿5年,原告自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之規定,請求返還購車補助款300,00
0元。⑶被告己○○於擔任原告之總務經理一職時,依購車補助辦法
獲原告補助購車款300,000元,並由原告於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三菱休旅車乙輛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俾供被告己○○作為業務上使用。惟被告己○○竟於96年4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車過戶於其名下,並於96年6月1日離職,自購車之日起至擅自過戶之日或離職之日止,均尚未滿5年,原告自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請求返還購車補助款300,000元。
⑷被告庚○○於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一職時,依購車補助辦法
獲原告補助購車款250,000元,並由原告於91年9月29日向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福特汽車乙輛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俾供被告庚○○作為業務上使用。惟被告庚○○竟於96年4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車過戶於其名下,並於96年6月25日離職,自購車之日起至擅自過戶之日或離職之日止,均尚未滿5年,原告自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請求返還購車補助款250,000元。
⑸被告辛○○於擔任原告之品管經理一職時,依購車補助辦法
獲原告補助購車款250,000元,並由原告於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國瑞WISH汽車乙輛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俾供被告辛○○作為業務上使用。惟被告辛○○竟於96年4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車過戶於其名下,並於96年6月30日離職,自購車之日起至擅自過戶之日或離職之日止,均尚未滿5年,原告自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請求返還購車補助款250,00
0元。⑹被告丁○○於擔任原告之品管經理一職時,依購車補助辦法
獲原告補助購車款300,000元,並由原告於91年6月24日向訴外人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休旅車乙輛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俾供被告丁○○作為業務上使用。惟被告丁○○竟於96年4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車過戶於其名下,並於96年6月30日離職,自購車之日起至擅自過戶之日,尚未滿5年,原告自得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請求返還購車補助款300,000元。
⑺據此,被告等6人因違反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於
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年,即中途離職或擅自將車輛過戶於其名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6人返還所獲之購車補助款,合計1,900,000元,至為明確。
㈢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全部」購車補助款而非「部分」補助款,其理由如下:
⑴按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並未明定依申請人任職長短決定
返還「部分」補助款之多寡,故其適用情形自應係指申請人於購車後未滿5年離職時,因需向公司辦理申請移轉登記,斯時如公司同意其申請移轉登記時,公司自僅得追回部份補助款。否則,公司即得追回全部補助款,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等6人為公司高階主管,應為員工之表率,遵循公
司內部相關規定,然渠等竟未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須於離職時向原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序,而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就補助車輛辦理過戶後離職,該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之犯行,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⑶系爭購車補助辦法之宗旨,係以購車補助之方式,以達獎勵
優秀人才留任之目的。被告等6人擅自以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辦理車輛過戶後再行離職,顯不符合系爭購車補助辦法之規範意旨,故依系爭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條之反面解釋,原告請求返還購車補助款之範圍,自不限於「部分」購車補助款。
⑷縱認原告僅得請求返還部分補助款,亦應以被告等6人以偽
造文書辦理車輛「過戶」之時起不足5年之時間,按比例計算應返還之補助款,並非以「離職」時點計算基準。否則無疑鼓勵員工之前揭犯行,此絕非系爭購車補助辦法之規範目的。倘若被告等6人係先行「離職」,惟如渠等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程序,則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被告等6人仍須先向原告申請後,始得辦理過戶以取得車輛所有權,依此機制,原告尚得確保追回部分補助款之權利。惟被告等6人竟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辦理過戶,相較於單純「離職」而言,對於系爭補助辦法之違反情節更屬重大,顯見被告等6人於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辦理過戶時,即已無意留任原告公司,自應以「過戶」作為返還補助款之計算時點。
㈣為此,爰主張依上揭購車補助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購車補助辦法之主要內容,是在原告公司擔任副課長以
上職務滿2年之員工,若欲購置私人用車時,原告即給予一定上限金額之購車補助,此乃原告給予員工之福利,所補助金額係對於員工附條件之恩惠性給與(所附條件即購車後未滿5年離職時,原告得追回「部分」補助款),而員工申請該項補助款有上限規定,通常均低於新車之總價款,故該辦法說明第2點即明定超過補助金額之不足額部分係由員工自行負擔。另原告為確保員工不致於在享受補助購車之福利後即刻離職,乃於上述補助辦法說明第4、5點規定,車輛需以公司名義購買,使用年限最低為5年,若申請補助員工未滿5年即行離職者,車輛「須」辦理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原告「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但若已滿5年者,員工可以再次申請購車補助,且依其反面解釋,原舊車當然即歸員工所有,任其處分,原告更不得向員工追償任何補助款。
㈡適用購車補助辦法時,就購車之目的而言,係員工個人有私
用之需要而購買,並非因原告業務所需而購入。而就購車交易之買賣當事人而言,全係員工個人自行挑選車輛品牌型式,並與車商接洽及議定買賣條件,原告並未參與其事,亦未有任何指示或意見,員工更非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進行購車事宜,原告不過為牌照名稱之登記人而已,並非買方。再就買賣價金而言,系爭車輛半數以上之金額是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僅補助少數價款,而該補助金額之性質,乃屬原告對於被告之恩惠性給與,係補助被告個人購車之用,非為原告取得資產之目的而予支出,若謂原告因公務而購車,但大部分之車款卻由員工支付,顯然不合常理。復就車輛之日常使用及維修保養而言,車輛購入後,即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占有使用,使用之方式被告有充分自主之權利,完全與原告業務無關(原告另有數輛由公司購買或租用之貨車及休旅車作為公司業務使用),因此所生之油料、保養、維修等日常開銷,亦由被告個人負擔,公司僅另外負擔稅款及保險費而已。末就車輛日後之處分而言,原告雖補助購車,但無權亦無法要求被告將車輛交還,或逕行處分車輛。且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4點規定,員工若繼續在公司工作滿5年,即可再次申請購車補助,於此情形,舊車若有出售,所得亦歸員工所有而非屬於原告。反之,若員工未滿5年即行離職,則依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原告並不收回車輛,而係強制規定員工「須」辦理移轉至個人名義,原告僅保留「得」追回部分補助款之權利而已,足見原告自始即無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並且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物權篇之規定為斷,而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而本件系爭車輛均係由被告等人各自出面接洽、購買,車商亦係直接交付移轉占有予被告等人,且被告日後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續占有使用車輛,原告從未經手或因受交付而占有各該車輛,自無從僅因為行政管理目的之行車執照記載其為車主,即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綜上所陳,可知系爭車輛實質上乃係被告個人所有,上述補助辦法規定車輛形式上登記於原告名下,僅係為了確保原告於員工提前離職時,得以向員工追回部分補助款而已,其性質類似於民事上「擔保信託」之概念,與一般公司將自己之車輛交予員工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
㈢至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所稱之5年期限,則應係自補助
購車之日起至「申請人離職」日止計算,而非以車輛過戶日計算。易言之,如果申請人因某種原因而雖在5年內即已將車輛辦理過戶予自己名下,但仍繼續在原告工作而未離職,即與該辦法用以獎勵員工久任之初衷無違,亦與購車補助辦法之上開規定不符,當然即無追回「部分」補助款之問題。㈣又退一步言,縱原告確實有權向被告追償補助款,然依系爭
購車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亦應僅限於追回「部分」補助款,而非全額補助款。上開辦法雖未對所謂「部分」補助款如何計算為明確之定義,然參酌該辦法既定有工作5年期滿即不得追償補助款之規定,則理應以不足5年之時間比例,來計算該辦法所謂「部分」補助款之金額,始符合該購車補助辦法之精神,且對雙方均屬公平合理。依此,原告對各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如下:
⑴被告乙○○部分:補助購車日期為94年2月26日,離職日期
為96年5月31日,補助後已工作2年又95天,不足2年又27
0天,不足比例約為54.8%(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計算方式以5年為100%,每年即為20%,271/365年即為
14.8%,故2年又271天即為54.8%,以下計算方式同),以補助款500,000元比例計算,應僅需返還274,000元。
⑵被告己○○部分:補助購車日期為93年5月28日,離職日期
為96年5月30日,補助後已工作3年又3天,不足1年又36
2天,不足比例約為39.9%,以補助款300,000元比例計算,應僅需返還119,700元。
⑶被告庚○○部分:補助購車日期為91年9月29日,離職日期
為96年6月25日,補助後已工作4年又270天,不足95天,不足比例約為5.2%,以補助款250,000元比例計算,應僅需返還13,000元。
⑷被告辛○○部分:補助購車日期為94年2月24日,離職日期
為96年6月30日,補助後已工作2年又127天,不足2年又
238天,不足比例約為53%,以補助款250,000元比例計算,應僅需返還132,500元。
⑸被告丁○○部分:補助購車日期為91年6月24日,離職日期
為96年6月30日,補助後已工作滿5年始離職,故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任何補助款。
⑹被告甲○○部分:因被告甲○○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關係,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確認迄今仍屬存在,且該判決已告確定,顯無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所謂「離職」可言,參以被告甲○○自購入系爭汽車之日起迄今已滿5年,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任何補助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㈠原證1之「緯晉購車補助辦法」係屬真正,且該辦法之性質
,乃係屬兩造間所為約定之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
㈡被告乙○○、己○○、庚○○、辛○○、丁○○等5人前分
別於原告任職,嗣後已分別離職,離職日期如起訴書附表「離職日」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離職證明書影本
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28、31、34、37頁)。㈢被告等人在原告任職期間,分別有依系爭購車補助辦法聲請
原告補助購車,嗣後所購車輛並均已過戶於各被告名下,購車日期、車號、補助金額及過戶日等,除被告己○○車輛過戶日應為96年4月2日外,其餘皆如起訴狀附表各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統一發票、原告轉帳傳票、原告95年度財產目錄各5份(以上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購車補助辦法之約定,受領汽車補助款後5年內,即將所購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或已提前離職,顯然違反上開補助辦法說明第5點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之購車補助款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究應如何解釋、適用?㈡被告是否應依該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返還購車補助款?又如須返還,其返還範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究應如何解釋、適用?」爭點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契約文字;且所謂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即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於87年6月30日所公告之購車補助辦法,其目的係在獎勵任職於原告之優秀主管久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購車補助辦法第4點、第5點復又已分別明文記載:「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等語。準此,依上揭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希望優秀人才久任)以及通觀該契約第4點、第5點之文義,其旨應係在約定依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所購買之車輛,其使用期限為5年,且於此?年之使用期間內,該申請補助之原告優秀主管應仍於原告任職。否則,如遇有中途離職情形,除應將所購得車輛辦理移轉登記至個人名義外,原告並得向申請人請求返回部分補助款,此觀該購車補助辦法記載之契約文字用語為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等情甚明。是以本件姑不論其契約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乃係以「離職」時點與?年之使用期間為據,憑以判斷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部分補助款,甚且縱令依上開揭櫫之契約解釋原則,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亦堪認當為如此之解釋,方符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蓋當事人立約當時,實無從預料被告等人竟會以原告所指陳之偽造文書方法,於離職前,即將所購得之車輛辦理過戶緣故。易言之,本件縱令被告等人確實涉有不法犯行,仍不得以渠等事後所為之提前辦理車輛過戶行為,即遽認上開購車補助辦法所約定內容係如原告所述,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抑或應以過戶時點為據,以資判斷未滿5年之期間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尚不足採;本件關於未滿5年期間之計算基準,應以被告抗辯之按離職時點為據等語為可取。
㈡至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雖已載明原告於申請人未滿
5年而中途離職時,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然就原告所得追回之部分補助款,其內容數額究為何?則未予明文,即兩造間就得予追回之數額並未有所約定。惟參酌兩造間訂定上揭契約之目的既在於獎勵如被告等之優秀人才久任,以利公司業務發展,並以?年期間為據,則按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所謂得請求返還部分補助款,其真意自應解為係指如申請者於購車後5年內離職,因離職後至5年期滿為止,其間之時間,申請者並未於原告任職,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貢獻足為補助之依據,即此期間原告並無予以補助之必要。因此,經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後,並參諸誠信原則,本院因認前揭所謂得請求返還之部分補助款,自應依其離職之日起至購車後滿5年之日止,所餘期間與5年相較所占比例,再乘以已領取之補助款金額,所得數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部分補助款,方為妥適,並且始合乎事理之平。
㈢綜上所述,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所謂「得追回部分
補助款」之情形,乃係指申請者於申請購車補助,經補助購車後,未於原告任職滿5年即中途離職者即有適用,抑且原告得追回之部分補助款亦應係以其離職之日起至購車後滿5年之日止,所餘期間與5年相較所占比例為據,以資作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計算基準,當為兩造當事人間立約時之真意所在,洵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是否應依該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返還購車補助款?又如須返還,其返還範圍為何?」爭點部分:
㈠承前所述,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所謂「得追回部分
補助款」之情形,既係指申請者於申請購車補助後,未於原告任職滿5年即中途離職時,原告得追回部分補助款,且其數額係應以離職之日起至購車後滿5年之日止,所餘期間與
5年相較所占比例為據,以資作為計算基準,則就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應依該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返還購車補助款?以及如須返還,所需返還範圍又為何?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94年2月26日購車,離職日為96年5月31日,距購車滿5年之日尚有1,001日,其所領取之補助款為500,
000元,則渠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274,247元(計算式:1001/1825*500,000=274,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係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93年5月28日購車,離職日為96年5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距購車滿5年之日尚有728日,其所領取之補助款為300,000元,則渠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119,
671元(計算式:728/1825*300,000=119,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係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91年9月29日購車,離職日為96年6月25日,距購車滿5年之日尚有96日,其所領取之補助款為250,000元,則渠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13,151元(計算式:96/1825*250,000=13,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係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94年2月24日購車,離職日為96年6月30日,距購車滿5年之日尚有969日,其所領取之補助款為250,00
0元,則渠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即為132,740元(計算式:969/1825*250,000=132,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係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91年6月24日購車,離職日為96年6月30日,距前揭購車日顯然已滿5年,並不符合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
5點規定,於申請購車補助後,未於原告任職滿5年即中途離職之要件。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丁○○要求追回部分補助款。易言之,被告丁○○所為,並無違反與原告間之上開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自無返還原告部分補助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被告甲○○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業於96年7月20日離職云云,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乙節,並經被告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13頁、第158頁),自堪認被告甲○○抗辯渠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非子虛,堪予採取。準此,被告甲○○既尚未離職,且自渠購車日94年1月4日起迄今,亦已超過?年之使用期間,核與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需於申請購車補助之後,未於原告任職滿5年即中途離職之要件皆不相符,則原告自亦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甲○○要求追回部分補助款。即被告甲○○所為,並無違反與原告間之上開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自無返還原告部分補助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故被告乙○○、己○○、庚○○、辛○○等人應依該購車補
助辦法第5點規定,返還部分購車補助款予原告,金額各為274,247元、119,671元、13,151元、132,740元。惟被告丁○○、甲○○則無庸依該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返還部分購車補助款予原告。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購車補助辦法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74,247元、被告己○○給付119,671元、被告庚○○給付13,151元、被告辛○○給付132,74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9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己○○自99年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庚○○自99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辛○○自99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分別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己○○、庚○○、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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