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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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24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5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被歸責人即訴外人 陳倩茹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無法歸責陳倩茹;另經被告以106年3月7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13012號函復,因被歸責人陳倩茹未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無法辦理歸責移轉,依法逕予裁處原告;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租賃小客車為業之公司,違規行為人當初係持用陳
倩茹之駕照與相關文件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以 陳振泰 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除核對其本人樣貌與其證件無誤,並有以網路查詢陳倩茹在法院案件中有無肇事紀錄,經核無誤後方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行為人,嗣行為人超速違規,被告對行為人裁罰後,駕照所有人陳倩茹方出面主張其證件遭冒用,伊並非實際駕駛之行為人,並報警在案,被告在找不到行為人的情況下,便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原告不服申訴後,被告機關仍以原處分裁罰。
㈡查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之始,已就承租人之身分資料詳加核
對,並確認其並無重大違規肇事紀錄後方同意出租,且持有他人駕照此類重要身份證明文件加以冒用乃變態事實,故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證件與本人不符,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無從預見,自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負所有人責任,至為灼然,原處分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6年3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623號函
文(下稱106年3月1日函文)略以:「……本件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v.tw),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RLRDP-16E6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0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20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舉發……」等語明確。㈡復查,舉發機關106年3月7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13012號
函文(下稱106年3月7日函文)略以:「……查本案被歸責人陳倩茹陳述身分證與第二證件遭冒用,未有租賃旨揭車輛事實,自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要件不符,爰本案仍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
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查本件被歸責人陳倩茹陳訴身分證與第二證件遭冒用,並已向蘆竹分局告發偽造文書罪,爰本件既有疑義自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要件不符,因不符合行政程序,致舉發機關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
㈣綜上,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交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再對照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若能證明伊非汽車駕駛人,且能證明伊無過失,自得免罰。
㈢經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因實際承租人訴外人 李嘉貞 侵
占及變造另一訴外人陳倩茹遺失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後並行使,乃冒用陳倩茹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1月26日21時10分起至105年11月27日21時10分止,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惟實際承租人李嘉貞並未遵期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遲至105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方歸還系爭車輛。李嘉貞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自行或由訴外人 林易翰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未逾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定點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取證後,舉發機關員警依車籍資料對原告逕行舉發,原告辦理歸責予陳倩茹,經陳倩茹提起刑事告訴,被告認無法歸責陳倩茹,仍對原告裁處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與郵寄回執、採證照片、陳倩茹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負責人許世恩桃園地檢署證人傳票、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原告影印留存之經變造陳倩茹身份證與汽車駕照影本、原告負責人許世恩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李嘉貞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本院卷第8頁、第21至第31頁、第37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6偵12665號卷第6至9頁、第12頁、第60至62頁、107偵緝67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0至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惟主張系爭車輛
違規當時係出租狀態,伊非實際駕駛人,且其出租車輛時無法預見證件係遭李嘉貞變造,且經核證件上之相片與本人為一致,已盡可能查核之注意義務,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是否已有善盡查核管理義務?是否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厥為本件之爭點。
㈤次查,依桃園地檢署106偵12665號卷內原告於接受警方製
作調查筆錄時提供之身份證與駕照影本(見上開106偵1266
5號卷第8至第9頁)觀察,李嘉貞係將自己之照片,依證件所須之大小貼至證件上之照片欄位,而變造後身份證所呈現之樣貌,其變造程度堪屬細膩,一般人以肉眼自外觀上觀察,均應難以發現係經變造。更遑論將實體相片直接剪貼於照片欄位之汽車駕照,更是無法分辨真偽。又變造身份證與汽車駕照乙節,亦經李嘉貞於偵訊時坦承變造陳倩茹之證件並用以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桃園地檢署107偵緝672號卷可稽(見該同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李嘉貞既已坦承變造身份證及汽車駕照之行為,復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足信原告主張伊非實際駕駛人乙節,堪予採信。
㈥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恩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證
述時,亦證稱李嘉貞持用名為陳倩茹的證件租賃車輛,每次租賃都會影印證件留存,並核對證件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等語(見同上卷106偵12665號卷第60頁反面)。又上開證述內容係據許世恩具結擔保供述為真實,復又與李嘉貞所坦承之犯行情節為一致,其證述顯無虛偽證述或惡意構陷等不可採信之情節;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稱將系爭車輛出租時,有當場核對汽車駕照與身份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按一般車輛出租業者之慣行,均係以證件上相片與本人樣貌比對後,以證號查核資料作為確認承租人身分之方式,即無刻意縱容李嘉貞使用變造證件之虞。準此,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實際承租人李嘉貞使用時,所持證件之變造手法細膩程度甚高,其經辦營業人員即法定代理人許世恩並無從預見或發覺證件係遭變造及冒用等情事,足認其已在其能力範圍內善盡查核管理義務。又其遭舉發後,許世恩亦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歸責於實際行為人,雖因真正違規行為人並非陳倩茹無法辦理歸責,致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不能逕對陳倩茹裁處,惟此等情節仍非可歸責於原告,已足推翻同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至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究為李嘉貞或林易翰,被告仍得予以詳查,並對之另為適法之裁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