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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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鄭定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然被告之戶籍在屏東,故寄往其戶籍地之法院開庭通知書為被告祖母代收,因祖母年邁不知文書之重要性而疏於通知被告,被告原居所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7係租屋處,案發後已退租,房東已經將該屋出租他人,故寄至其租屋處之開庭通知書自亦無通知被告之可能,被告係因在臺北做二手車出售之工作,遭通緝到案當日將戶籍及實際居所遷與母親之居所同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2,請審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參酌本案即將開準備程序,目前無無法收到開庭通知之情事,若課以被告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已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並權衡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最新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2。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對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辯護人自不得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託法官經受命法官委託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以聲請撤銷該處分為救濟方法(即「準抗告」),然本件「刑事抗告狀」上僅有辯護人邱雅郡律師之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且經辯護人邱雅郡律師表示「本件準抗告是以辯護人之名義提出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本案之聲請人為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即被告,逵諸上開說明,辯護人依法不得對本院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故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
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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