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朱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朱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朱蕊、 蔡宗釗 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9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李朱蕊認蔡宗釗屢次於半夜製造聲響,而心生怨懟。李朱蕊明知於深夜時分或長達一定期間製造物體敲打聲響,將妨害蔡宗釗睡眠或干擾正常休息之權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在自家臥室床頭櫃放置「小灰灰樓吵剋星」設備(下稱本案設備),不定時開啟本案設備,以此方式於夜晚或白日製造擾人之敲擊聲響,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宗釗睡眠及正常休息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李朱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宗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凌萬君 即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警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戴益民 即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總幹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
案、警員操作本件設備錄影檔案、警員於110年1月24日到被告住處之秘錄器錄影檔案及本件設備照片各1份。
㈦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
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以本案設備製造敲打聲響干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正常睡眠並影響正常休息,是被告所為,已妨害告訴人睡眠及正常休息之權利。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本案設備製造敲擊聲響,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
干擾告訴人睡眠及正常休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紛爭,竟以本案設備
妨害告訴人之睡眠及正常休息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本案設備,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