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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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訊問受刑人游建隆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合併執行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更正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外,其餘祥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均屬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暨考量其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評價,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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