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志傑之犯罪所得鐵捲門壹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游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一第6行「將鐵捲門變賣」,補充為「將鐵捲門載去新北市樹林區之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700多元變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鐵捲門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鐵捲門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約700多元(見偵卷第12頁偵訊筆錄),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之變賣所得應為700元,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01號被告游志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徒手竊取 陳政德 所有而放置於上址門口之鐵捲門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捲門置於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隨即駕車離去,並將鐵捲門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陳政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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