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音股)相對人 黃義明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義明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義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黃義明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義明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義明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67年6月2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爰依法聲請對黃義明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函、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15日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9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19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19日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財產所得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之結果,均查無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