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捌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818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1年2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1毒偵2089號卷第33頁訊問筆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6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不起訴處分書)。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8231公克,驗餘淨重1.81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2頁)。足見該吸食器內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綜上,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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