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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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與丙○○發生交通事故,因不滿丙○○遲未履行賠償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你是不處理?是嗎,就不處理就是叫兄弟少年阿處理,就將」文字及天道盟之「天道機構」之照片予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天道機構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傳送上開
文字及照片恐嚇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行車事故未獲賠
償,即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宥恕,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