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原告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一八二、二三五、六九二元,而申報扣繳稅額二○、○一○、八三二元,被告初查將原告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內屬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一○、
三七六、一七○元,轉列為債券成本並自出售資產增益項下減除,否准抵減應納稅額。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該前手利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從依前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原告自身之所得稅‧‧‧原核定並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
」等由,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六四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所得稅法上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究指何者?
二、何謂前手息?
三、前手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
四、原告有無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扣繳憑單就該部分扣繳稅額,原告可否以之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
五、本件所申報之稅額是否為已核課確定具存續力,而不得再予審核變更?
六、被告有無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買受人若為營利
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意義如何?⒈如解釋為買受人(後手)於兌息日受領之債券當期全期利息中,有「第二份前手息
」及「後手息」之分別,則「第二份前手息」即為「後手持有期間以外之期間,將原來「定期付息」方式改變為「按日計息」方式,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此等「第二份前手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百十二條等規定(不論依有價證券之買賣取得所有權,或因期前代償取得代位權等原因,後手均取得息票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法律上仍屬於後手所有,無可爭議。
⒉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在民法上其所有權屬於「後手」所有;在租稅法上為付息
機構對「後手」之「扣繳標的」(扣繳基礎),在會計上則為與後手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的被減額,分述如下:
⑴稅法上,此等屬於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係付息機構對於後手應予扣繳稅款
之標的,且性質上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按如為「免稅所得」,則不發生納稅義務,當然不發生扣繳義務。凡屬於免稅收入之給付,均自始不發生扣繳稅款之義務。「後手」亦當然不能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蓋該部分根本不可能發生任何扣繳稅款。茲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對「後手」言乃屬於利息所得,法律上本即無免稅之地位,不可能變成「免稅收入」,故應以「後手」作為該等「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
⑵當「後手」向「前手」購入或買回債券時,依規定必須將相等於此等「第二份前手
息」之「第一份前手息」的金額支付予「前手」,屬於買回債券之成本之一。就「前手」言,此等「第一份前手息」為「唯一一份」的所謂「前手息」(不論性質上是「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而本份「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對「前手」言,乃「前手」之「買賣價金」的一部分。而對「後手」言,乃「後手」購入/買回債券之「成本」的一部分。
⑶惟現行交易實務上,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無法律效力之實務交易規定),將後
手付給前手之交易對價中,人為區分為「成交價金」(債券本身及下一期息票中不屬於「第一份前手息」的利息請求權以及其他尚未到期息票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的買賣對價)及「應付利息」(即下一期息票中屬於「第一份前手息」之利息額),並稱之為「除息交易」(正確言之,應為「含息交易」)。因此,在會計簿記上,「第一份前手息」不列在「成本」科目,反而視為後手代債券發行人先行「墊付」予「前手」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於借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後於貸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為零,僅以「後手息」之部分申報,此即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規定之申報方式,後手並無短報。
⑷按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
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嗣財政部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如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營利事業者,「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如為個人時,「因個人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課稅。」就上引財政部七十五年之函釋言,一般均誤認為係對營利事業為特別之待遇,實則,適用該函釋規定之結果,不過是將營利事業付予前手之交易對價中的「前手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金額,即原告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視為前手之「債券利息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自會計處理上之「成本」改為「應收利息」申報。亦即,原來在收入面應將債券利息全額申報,而於成本面再減除該「前手息」金額之方式,依該函釋規定,改為直接於收入時以貸方應收利息(即「第二份前手息」)與交易時借方應收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沖銷後,以所領債券利息淨餘額(等於原告定義之「後手息」,其金額並等於上述逐項減除法之"adjustedgrossincome")申報(同時成本面即不將已支付之「前手息」列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做為減項抵減之營業成本)。由之可見,兩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仍然相同,詳如本狀㈦之⒈部分。反之,該函真正的效果,乃對於個人持券人之差別待遇,即不准個人納稅義務人如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一樣,得將取得債券之對價作為「成本」或以「應收利息」方式處理,以減輕稅負。
⑸基於以上之分析,可見後手為營利事業時,其以「按自已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
申報,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不當利益(該未申報之部分並非「免稅所得」,而係在減除「成本」時之與成本同額的「被減除額」,或係作為「應收利息之歸墊沖銷」)。該等未列入申報之「被減除額」或「歸墊之應收利息」之部分,仍有被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依法被「成本」減除(或「歸墊款」與「代墊款」沖銷),均寓有併入課稅之實質效果。該部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之明文規定,當然得由該後手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乃不待任何函令解釋另為規定之當然結論。被告辯稱上引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云云,自屬依法無據,並違反所得稅法母法規定,所辯委無可採至明。
㈡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
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其意義為何?⒈按該段文字係對應於前段「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
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的規定,而為對個人納稅義務人與法人納稅義務人的差別待遇。易言之,買受人如為營利事業,則可享有減除購入「成本」(即付給「前手」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等於兌息時之「第二份前手息」)的利益(或視為「代墊」利息之「歸墊」);而在買受人為個人之情形,因個人多未設帳,其是否有支付給前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或所支付金額多寡,均不易勾稽查核,故一律不許以減除成本(蓋無法認定有無成本或成本多少)之方式計算利息所得。兩相對照,益可證明「後手」為營利事業時(例如原告),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取得成本(或以「代墊款」與「歸墊款」沖銷)之方式申報債券利息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依被告所陳,有關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背景緣
由,「係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故該函規定個人前手所獲得之差價(不論歸類為利息或交易所得)均「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亦不必被扣繳所得稅,可見「第一份前手息」實質上等於個人前手之「免稅所得」(情形如同短期票券之「前手」之差價所得免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個人會計基礎雖採用現金收付制,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較不易查悉其所得而已,並非謂其即可免除申報納稅義務。此觀個人有租賃所得、借貸之利息所得或贈與所得,無扣繳憑單而匿未申報者,一經被查獲,仍應依法補稅處罰即明。」似與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相左,更與上述被告所陳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之「背景緣由」相違。
㈢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債券RP交易採所謂「除息交易」方式,並將買賣對價區分為「成交價金」與「應得利息」二部分之真正意義:
⒈按「除息」與「除權」一樣,均係股市證券交易上用語。二者均指證券「本身」,
因證券「發行人」履行該證券某階段(通常為年度)應付(或通常預期會發生)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含股息)」之給付「義務」後,該證券「本身」不復存有該已因證券發行人履行而被「除去」之該階段的股利給付請求權的意思。因此,在證券交易上,有「參加除權、除息」(意指證券持有人持有至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停止交易日而參與受配股利)、「除權、除息行情」、「填權、填息」等證券交易活動,但並無「除權交易」或「除息交易」之用語(如有,係誤用)。蓋「除權、除息」均指因「證券發行人」之履行證券債務行為而除去該已履行部分之「權、息」請求權的意思,不是指證券次級(流通)市場前後手之間的交易條件。反之,在次級市場之買賣交易,雙方可約定由何方保有該階段之「權」、「息」的請求權而決定買賣價格。例如約定當年度(或其他年度)尚未發放之股利仍由賣方保有,買方雖取得證券,但當年度(或其他年度)之股利應由賣方保有受配權(或應由買方取得後移轉給賣方),此種交易稱為「不含權交易」、「不含息交易」(EXRIGHT,EXCOUPON)。反之,如約定(通常情形)賣方將包括當年度(及其他年度)之股利受配權均一併轉讓予買方時,稱為「含權交易」、「含息交易」(CUMRIGHT,CUMCOUPON)。不論「不含權、息交易」或「含權、息交易」,該證券「本身」之「權息」均「仍然存在」,未被「除去」,與「除權、除息」後之證券不同。
⒉因此,本件有關債券RP交易所謂之「除息交易」,乃與法律觀念不符之錯誤用語(
「除息」乃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而非次級市場買賣雙方之條件),真正意思應係「含息交易」,只不過為要確保交易前手能獲得與其持有期間宛如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能獲得之利息額的金額,特別規定該部分之價格為「固定」(即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不許「議價」,故稱為前手之「應得利息」;而其餘部分則可因市場利率、通貨膨脹、雙方資金供需能力與意願而以「議價」方式成立之價格,故稱為「成交價金」。由之可見,「成交價金」乃指「可議價部分之價格」,而「應得利息」雖稱為「利息」,實為「不可議價部分之價格」。
⒊依前分析,「應得利息」乃證券交易之價格因素之一,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
並非「債券利息」或「融資利息」。前手取得之「應得利息」(原告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既為證券交易所得,並為價格元素之一,自前手言,乃停繳所得稅之所得,當然不生「扣繳稅款」之問題;自後手言,「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為取得到期債券利息請求權而付給前手之「營業成本」。後手之債券利息的稅負為以所兌領全期債券利息額,減除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後之餘額(「後手息」)作為「稅基基礎」,並得利用基於全部兌領利息(「扣繳基礎」)而被扣繳之「扣繳稅額」抵繳或退稅。反之,如依被告所持見解,認為「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係後手代「債券發行人」所「墊付」(「第三人期前清償」)之「債券利息」(即「代墊利息說」),則不能解釋為何「前手」就「應得利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不必被扣繳、不必申報、不必納稅之規定。惟退萬步言,縱以「墊付之債券利息」處理之,則「後手」因代「債券發行人」先期「墊付」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給「前手」,故利息到期日後,「後手」所兌領之利息中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應屬債券發行人「歸墊」給後手之金額,雖依法付息機構仍須辦理扣繳,但係對於後手「自己應得」之「歸墊款」所為之「扣繳」,該部分之「扣繳稅款」當然仍屬於後手,而非屬於前手至明。而該部分「歸墊款」既係後手先前所代債券發行人墊付款之歸墊,二者互相沖銷,當然就後手言,應僅以沖銷後之「正餘額」申報為利息所得。在本件,二者沖銷後「正餘額」為「零」,其稅負結果,與將前手之「應得利息」當作後手之「營業成本」處理的結果完全相同,並無二致。又在「代墊利息說」之情形,前手取得「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既依規定(上揭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第0000000號函釋)不必申報繳稅,即當然不必「被扣繳稅款」,故根本上不可能發生「後手」代「前手」負擔「扣繳稅款」之問題(後手是代「債券發行人」全額、不扣繳的墊付該部分利息額給前手)。從而被告主張僅將該部分扣繳稅款轉入後手營業成本核課(其結果僅能節省相當於扣繳稅額四分之一的稅款而已)即為適當之說法,即無從成立至明。
⒋有關按照前手所取得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依不同之「所得歸類」
的理論,後手兌領之利息應如何「申報」及其「稅負結果」,請參見本狀㈦所述甲、乙、丙三種申報方式之演算說明。
㈣原告未將「第二份前手息」併入申報,係依據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
0000000號函之規定辦理,其最終稅負結果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並無不當利益(說明「第二份前手息」理論上三種合法之申報方式):
⒈按依稅法及會計原則,原告理論上有三種合法之申報方式:
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將「第二份前手息」與其餘部分(「
後手息」)一併申報,另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營業成本」。例如某公司某年度僅有三筆所得:A(債券利息)、B及C,另有成本費用三筆:a(取得該債券利息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其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一致)、b及c。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該公司當年度之各項課稅所得淨額(稅基基礎)為:〔A+B+C-a-b-c〕。
原告亦可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申報,
即不將支付給個人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記錄為成本,而視為「代墊付」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於借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時領取該部分利息「歸墊」後,於貸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餘額為零,故僅以(A-a)之淨餘額(等於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上之adjustedgrossincome)申報。於上例,其計算式為:〔(A-a)+B+C-b-c〕=〔A+B+C-a-b-c〕。按,被告卻主張:「歸墊部分之利息所有權人仍為賣方(前手)。」又假設將RP解釋為融資行為(此說為財政部及被告所不採,但學界則普遍傾向此說
),則原告付給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性質上並非「債券利息」(債券發行人給予債券權利人之利息),而係「融資利息」(RP賣方付給買方之借貸利息)。原告應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營業費用」,並將所兌領債券利息全額(包括「第二份前手息」)全部申報。如上例,其所得稅「稅基基礎」為〔A+B+C-a-b-c〕。
⒉由上述、及三種申報方式,可見三者最終稅負結果相同(即全年度各類所得
淨課稅所得額,亦即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基礎」完全一致)。按原告就兌領之債券利息中「減除」與「第一份前手息」(成本)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收入)之金額,以其餘額(即原告定義之「後手息」)申報,實質上該「後手息」為稅法上之"adjustedgrossincome",即會計上之"netincome",乃合法之「稅基基礎」,以之併入結算所得稅額,原告並無不當利益。反之,於上例,被告一方面允許以「後手息」即(A-a)申報,即承認成本a全額(a×100%)轉入成本核課,他方面卻不准後手利用a部份之扣繳稅款全額抵繳或申退稅款,而僅准許再以a之十分之一的金額(a×10%)轉入成本核課,等於增給成本(全部承認之成本為(a×110%),而少給扣繳稅額(a×10%),不但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更違背會計原則。
⒊據上論述,原告係「依法不必申報」(或「申報額為零」)之「第二份前手息」的
「納稅義務人」〔就該部分,不但已被扣繳所得稅款,而且係併入所得毛額中計算淨所得(adjustedgrossincome)〕。原告並無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債券利息所得,該部分所得亦非為免稅所得(也不是特別扣除額)。原告之「稅基基礎」與「應納稅款」及「得抵繳之扣繳稅款」均相符。被告是將「扣繳基礎」與「稅基基礎」混為一談,致生錯誤。
㈤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更為違反法律:
⒈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
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因此,如填發扣繳憑單者為機關或公營事業,其有登載虛偽不實者,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將不屬於後手之「前手息」發放予後手);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而未具公務員身份之扣繳義務人,亦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之罪。如此重要之憑證,被告竟否認其所載內容為真,認為其所記載「所得人」為不實,並進而否准扣繳憑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得享之權利。
⒉不但如此,被告又認為「前手」不以是否取得「前手息」扣繳憑單為要件均可以扣繳稅額抵繳稅款云云。第查:
⑴按於本件情形,個人前手不必申報買賣債券之所得(不論認係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
利息),乃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號等釋令所明文規定者,依此等合法有效之釋令,所有個人前手並非該等所謂「第一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依法「應申報而未申報」之情形,「後手」或「付息機構」更無對之辦理扣繳之義務。因此依現行法令,個人前手絕無短報甚或逃漏稅行為,依法更不可能產生任何被扣繳之稅額及製作、發給、取得扣繳憑單的問題。
⑵如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並應被扣繳而實際未被扣繳時,自無法取得扣繳憑單。於此情
形,該納稅義務人不能利用「扣繳稅額」抵退稅款的原因,並非「無扣繳憑單」,而係「無扣繳稅額」,邏輯分明。
⑶因此,只有在有實際辦理扣繳但因故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之情形下(例如遺失),納
稅義務人才得申請補發扣繳憑單以申請抵退稅。這種情形顯然在本件,不論前手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均不存在。被告明顯違背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及租稅法與會計原理。
⑷尤有進者,被告主張,若依法應被扣繳而實際卻漏未被扣繳之納稅義務人(限於營
利事業),稅捐機關雖無扣繳憑單卻可「主動」給予利用虛擬之扣繳稅額抵退稅云云,更是嚴重違反法律之圖利瀆職罪行。〔如某甲公司有租賃所得十萬元,未被扣繳,實領十萬元,申報十萬元,應納稅二萬五千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25%),詎稅捐機關竟自行給予一萬元扣繳稅額抵稅(設扣繳率為百分之十),致某甲公司僅實付一萬五千元稅款,等於無法律上理由獲得額外可抵繳稅款一萬元。稅捐機關無故圖利某甲公司,違法行政。〕㈥被告誤將「扣繳稅額」之抵繳(或退稅)權利與「應申報而短漏申報」之責任混為
一談,違反租稅法原理: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則原告之稅負責任為補稅及最高二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但不影響原告以該部分(仍為課稅所得,僅因減除同額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後,淨額為「零」,致該部分實際繳納稅款為「零」)被扣繳之稅款抵繳或申請退稅的權利。由之可見,短報所得之稅負責任並不影響該短報所得之扣繳稅額的歸屬及抵繳或退稅權利。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未就「第二份前手息」繳納稅款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請退稅,其錯誤不言而喻。更何況原告係「依法」不必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且其未申報之最終稅負結果,與一方面將之申報,一方面將同額之「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減除後之稅負完全一致,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利益,詳如前節所論,被告所為處分之違法失當失衡,昭然若揭。(進一步言,縱使原告將所領債券利息全部漏報,其稅負責任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定補稅及最高三倍之罰鍰,但原告仍得利用該利息所得扣繳稅額之全部以抵繳原告自己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繳所得稅,毫無可疑。)㈦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節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且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當賦稅
利益,亦不能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⒈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並非脫法行為。至於RP交易下前手何時行使賣
回權,乃該個人前手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方式的考量。如謂在到期日當天賣回即為脫法行為,然則刻意安排在到期日前一天、前五天、或前十天,甚或前一個月或數個月賣回即非脫法行為否?尤其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態樣繁雜多端,絕非如被告所云均係安排在到期日才賣回。實際上,由各筆交易成交單上成交日期及約定買、賣回日期之記載,可見在兩付息日中間,轉手交易頻繁,非如被告所言第一天賣出,最後一天買回。又被告新核課方式亦適用於券商在兩付息日間以買賣斷交易買入之債券,並非均為RP交易,併予說明。
⒉況查債券乃有價證券,其持券人即為權利人,不問何時取得(包括利息到期日後取
得),均不影響持券人即該債券所有權人暨所表彰權利之權利人的地位,因此徒以個人前手何時買入何時賣出作為判斷有無脫法行為之嫌,了無依據可言。
⒊按個人前手所得中相當於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對價(即本狀定義之「第一
份前手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為被告所自認之稅法規定。因此個人前手利用此一課稅規定從事合法避稅之投資與交易活動,無可非難。如政府認為個人前手不宜有此種賦稅利益,應自修法方式著手,例如將RP交易規定為融資交易方式課稅;或仿短期票券之情形,改採分離課稅(並容許後手對前手預扣稅額);或者立法明定兩付息日間之轉讓,前手取得之「前手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即「第一份前手息」)均視為利息所得,逐次辦理扣繳及逐筆申報、納稅。以上各種方式,概無不可。但在修法改變現制之前,個人前手之合法避稅的經濟活動,不許行政機關擅自變更核課方式,將因個人前手合法避稅所失稅收,不對個人前手謀求對策,反而對無辜之債券商開刀,既無法律依據,又欠缺因果關聯性(張債李還?),且兩種稅收相差軒輊,顯不相當(按個人前手最高稅率40%,故損失之稅收最高可達「第一份前手息」之40%的金額。反之,如「沒入」債券商的「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所「補回」之金額只有該「第二份前手息」之10%,並須再給予將該金額轉入成本核課的利益。顯然「得不償失」)。被告以「前手息」理論創稅,違背法令至明。所謂失之桑榆,得之東隅,必須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否則張債李還,自失之公平,尤有違依法行政。
⒋不僅如此,被告尚且辯稱:「又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
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云云,更屬自欺欺人之不實陳述。查自民國七十五年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來至民國八十七年,歷經十餘年之久,被告就債券業界眾所周知之申報方式謂為不知情,十餘年間從未「選案選項」查核發覺,其誰能信?關於此點,如被告尚再強辯,應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傳訊歷年來財政部及被告歷任主管及承辦官員到庭具結作證,以究明真實。
㈧被告指稱原告對前手預扣「前手息」百分之二十乙節,與事實不符:查被告一再指
稱:「本案原告「代墊」(原告註,事實上並無後手代付息機構墊付「債券利息」之法律規定)給付前手債券利息,自稱係按總額全數墊付;惟現行實務又改按百分之八十給付,即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款項,其前後扣取稅款方式雖有不同,但均係私法約定。」云云。惟事實上原告及其他票券商於給付「前手」(不論個人或營利事業)所謂「前手息」(第一份前手息)時,如全額為十萬元,則均全額支付,絕不可能就十萬元中預先扣取20%即二萬元而僅實付八萬元。按如「後手」如此作法,則「後手」手中握有二萬元,根本不用去爭取那區區十萬元(第二份前手息)的扣繳稅款一萬元了!(前手更不會傻乎乎的捨「定存」高息不用而來買公債!)被告如此栽贓,正顯示如果「後手」確有向「前手」預扣20%時,則被告不准「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對「後手」始不會產生租稅不利,故「被告」核課方式才會是公平有理的課稅方式。反面推論,如果「後手」確實未向「前手」預先扣取百分之二十的「備扣繳款」時,則被告不許「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時,對「後手」言,其結論一定是租稅不公平。其實,被告機關於另案中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同一爭點謂:「券商要不這麼做,早就倒了!」可見被告是基於此一事實誤認,才會違法行政,杜撰出「前手息」觀念,將所謂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無法律依據而歸為政府所有,美其名為租稅公平,實則違法行政。
㈨本件並無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援引行政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七號及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兩號判例,認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不得由私人以私法安排變易之。按上引兩號判例,均係有關土地買賣,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以前發生之地價稅雖實際上由買受人代繳,但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主體的判決,此原係不爭之法律當然結論。茲在本件,「個人前手」依現行法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或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就所獲取之「應得利息」(即本狀所稱「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歸類為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所得)均不必被扣繳及辦理申報,故個人前手在任何時點(包括在付息日之後),將所持有之債券(有價證券)轉讓予他人(不論有償、無償或基於任何原因),該個人前手依法律規定已非該等易手後之債券之所有權人,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主張的,一張有價證券由前一手轉到後一手時,其所表彰之權利應割裂為各按前後手持有期間比例計算之不同權利,其中屬於前手所有之權利雖名義上為後手所有,扣繳憑單也記載以後手為所得者,但實際上仍為前手所有的結果。因此,區別誰是債券(有價證券)權利人,誰是該債券屆期付息時之「納稅義務人」,概以請求付息機構付款時,誰為持有人為準。領息時持有人為前手,則前手為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被扣繳人;領息時持有人為後手,則後手為所得人、納稅義務人及被扣繳人。此等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係因私法交易關係所生當事人地位而定(何人與何人願成立何種交易,依其交易完成後形成之地位,適用稅法規定)。而從事私法交易乃人民之憲法權利,無法限制干涉,惟一旦當事人地位形成,則其納稅義務主體即不能依當事人私相約定而變更。例如土地買賣,賣方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買賣雙方固可約定由買方繳納,但該筆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永遠為賣方,不能因事實上係由買方代為繳納(計入售價)而變更為買方,此即上引二號判例所闡釋者。反之,在本件並無此種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確定後以私法安排變更之的情形。譬如說,有人有土地,該人可選擇直接贈與未成年子女,變成贈與稅納稅主體;可選擇出售,以所得價金逐年分贈兒女,該人變成增值稅納稅主體;亦可選擇出租,以租金供養子女,該人即變成租金所得稅納稅主體,悉依其節稅等稅務規畫而定,法律不能強迫該人選擇某一處分方式。反之,一旦該人選擇出售,則該出售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主體的地位,不可以因商業安排(由買方代為繳付)而變更之。此該兩號判例之意旨所在。本件個人基於理財節稅規畫,以RP交易方式,選擇最有利之時點交易,完全合法,根本與該判決所引上揭行政法院兩則判例無關,併予陳明。
㈩信賴保護原則:
⒈關於「前手息」爭點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信賴政府沿襲一、二十年不變之處分方式
,據以計算交易成本及價格,造成不可逆轉的經濟地位。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如被告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之債券適用,始為合法,並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六八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以為法律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障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先予陳明。
⒉又按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
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做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理由所是認之原則。析言之,如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者」,得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嗣後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反面言之,如尚在繼續進行中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其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已「預先發生」,不能逆轉者,自不許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之,更當然不能在「法律未變更」之情形下,由行政機關擅自改變法律解釋而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效果。查政府公債係長期債券(可長達數十年),其「利率」係於發行時按競標結果而定,而競標人(券商、銀行、保險公司等)之投標價格,係基於適用既存現有法令規定之「租稅負擔成本」〔即「後手」於兌息時按利息總額減除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餘額申報,並就所領利息全額之全部扣繳稅額利用以抵繳所得稅或申請退稅的稅負結果〕,以及基於該等「租稅負擔成本」所造成之次級(流通)市場上買賣公債,包括RP交易方式之成本(個人前手得利用此方式合法節稅。反之,如改變交易成本,則券商營業額及營業利潤當然不受影響)等因素而決定。由此方式決定之公債票載利息,係在公債存續期間,已預先決定,其衍生之交易成本、交易數量及交易利潤亦已間接「預先發生」,「後手」(券商等)之經濟上的地位在公債發行時已經固定不可逆轉。因此,對於已經發行尚未到期之公債,依法不可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更不可容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現行法」之解釋而改變;其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被告之核課處分將屬於原告(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及該部分
之「扣繳稅額」認作屬於個人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額」;將「扣繳基礎」與「稅基基礎」混為一談;並將「成本」本身(「第一份前手息」)與「與成本同額之被減除的所得額」(「第二份前手息」)亦混為一談,誤指原告「未申報第二份前手息」;以及否定「扣繳憑單」之效力,將已被扣繳所得稅款,並併入全部利息所得毛額中,以與成本(「第一份前手息」)同額抵減,實際有負擔所得稅負之「第二份前手息」,認作原告未負擔稅負之所得,致衍生出原告未就「第二份前手息」負擔所得稅義務,非係該「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得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退所得稅之錯誤結果。不僅如此,被告更將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申報時,其得否利用被合法扣繳之稅款抵退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款之權利,與納稅義務人短漏申報之稅負責任等同視之;並將所謂個人前手之不當利益(實為合法節稅),張債李還,以處罰後手不得利用扣繳稅款的方式尋求補償,尤非正當。被告違法處分,除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第一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其核課理論更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或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之核課處分違反法律,非法行政,其所為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以維法制,並保人民權益。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
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
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利息所得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據此可知,有利息所得者,始有該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扣抵權,而原告既無列報系爭扣繳稅款所屬之利息所得,卻要申報抵減其無列報之利息所得所屬之扣繳稅款。查本案所論及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原告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原告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原告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名詞分野界定。原告縱執前詞辯稱非法律上利息,而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事實上其交易過程確係因原告及其前手等買入公債,自付息之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利息,依法由付息金融機構於到期給付利息時扣繳所得稅款,並無不合。至該扣繳稅額得否抵繳所得稅款,則端視該所得有無經所得人合併辦理申報而定。本案原告並無就全期債券利息收入(含前手持有期間部分)均列入所得稅申報,所未申報前手持有期間相當之利息收入部分,原告即非屬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將該部分利息收入所衍生之扣繳稅款抵繳原告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
⒉系爭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其相關所得既非為原告之所得,且原告亦
無列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依據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及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等規定,並參酌所得稅實質課稅之精神,對於系爭原告未承擔納稅義務部分之所得,原告自無從享有以扣繳稅額抵繳其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之權利。
㈡至原告訴稱其買入債券時係以前手息價格包含扣繳稅額全額買入乙節,查系爭前手
息扣繳稅額除否准原告抵繳應納稅額外,原核定並同額轉入原告購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此揆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之規定,原核定,將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入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又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查收入與成本為所得之兩面,收入課稅,成本乃減項不課稅,不課稅即無應納稅額,焉有扣繳稅款之退抵?益證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不准抵繳原告應納稅款,並無不當。至個人前手如何報稅,有無租稅利益,並不影響本案依法課稅及退抵稅之論據。是原告辯稱其依法就扣繳憑單記載之扣繳稅額全數抵繳應納稅額尚無不妥、國庫稅收減少乃法令不周所致云云,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㈢又原告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
繳憑單為原告之名義,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本案原告並無申報系爭扣繳稅款所屬之利息收入,亦即並無取得系爭扣繳稅款所得來源之利息所得。查本案因原告承作公債附買回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公債利息,係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列報為利息所得,並經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所得。該已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所相關之扣繳稅額,亦經被告核認准予抵繳原告之應納稅額在案。惟本案『系爭所得』則為原告買回公債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未將系爭所得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已為兩造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是以原告並非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要無疑義。原告雖為納稅義務人之一,但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其既未承擔系爭扣繳稅款所屬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系爭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之權利。
㈣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
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至於第三人(前手)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云云,亦無足採。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本案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論據,原告雖訴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係適用於扣繳義務人云云,惟其意旨係指關於他人所得之扣繳稅款,為該他人之權益事項,非得由本事業列報。
㈤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62)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
㈥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付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㈦前揭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僅係釋示債票利息應就全部利息一次
扣繳及其扣繳憑單之開立方式。而本件原告復因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並無將系爭扣繳憑單所含其前手利息收入之金額,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原告對其前手之利息所得部分,自認無申報納稅之義務,其既非該前手利息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就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㈧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
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第七二六號判決論述綦詳,可資參照。又本案之爭點及法律依據如前所述,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無需就各案件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及參酌前行政法院所著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所訴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猶屬誤解。
理由
一、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營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一八二、二三五、六九二元,而申報扣繳稅額則達二○、○一○、八三二元,被告初查將原告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內屬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一○、三七六、一七○元,轉列為債券成本並自出售資產增益項下減除,否准抵減應納稅額。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六四三號復查決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之爭點為:
㈠、所得稅法上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究指何者?
1、依據上開所引所得稅法之文義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原告以其取得扣繳憑單,為納稅義務人,應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並非可採。
2、按財政部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元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係該部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利息收入如採分段課徵所得稅,手續極為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惟函僅係釋示債票利息應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及其扣繳憑單之開立方式,並未就債券之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有任何之規定,請求抵繳稅款權利人仍應依前款之定義為之,殊難以該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是以原告亦一直依據此函釋為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惟此對於技術性作法之函釋,並未改變請求抵繳稅款權利人之認定標準,附此敘明。
㈡、何謂前手息?本案所論及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原告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原告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原告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名詞分野界定者。即債券於兩付息日間移轉,屬於前手持有期間其應(所)得之利息。雖原告將此稱為第一前手息,迨移轉後由後手持息票向付息機構兌領利息,其中屬於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部分,稱為第二前手息云云。惟查所謂「第一前手息」、「第二前手息」乃原告使用之名詞。二者要均為前手持有期間應(所)得之利息。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付支付前,如將債券移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形式上雖由後手即原告向付息機構領取,惟於債券移轉時,已由後手為期前清償,代為墊付與前手。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即明。故後手即原告雖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持有付息機構開立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憑單,但其實際並非該利息之取得人,其僅係向付息機構取回其先代墊之利息金額而已,此亦何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函准予後手即原告得以按其自己實際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之原因,因前手息非為其利息所得。
㈢、前手息是否為證券交易所得?
1、依上述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券買賣係採除息交易,「成交價金」並不包括前手息。再者,前手息連同後手持有期間之利息,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一次扣繳利息所得稅。若前手息係為證券交易所得,即不生扣繳利息所得問題。故原告買回時付與前手者為利息,其於利息兌領日向付息機構領取者,亦為利息,且係因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由財政部以六十四年函釋實施,均與證券交易所得無關。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券買賣為含息交易云云。但查,依上述說明,原告已在債券買賣時,將賣方應得之利息,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即已先代為期前清償,嗣後於兌息日再由付息機構取回,事實上就該利息而言,原告為「零所得」,與含息交易,事實上原告有該部分利息收入者不同,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3、再者,如前手為營利事業時,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因採權責發生制應列報其持有期間之「利息」,即明認該前手息為「利息」,原告主張前手息為證券交易所得,自無可採;亦即不論前手為個人或營利事業,該前手息均應為利息,要不因前手為個人,採現金收付制,即得將「利息所得」認為係證券交易所得。
4、又個人會計基礎雖採用現金收付制,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較不易查悉其所得而已,並非謂其即可免除申報納稅義務。此觀個人有租賃所得、借貸之利息所得或贈與所得,因無扣繳憑單而匿未申報者,一經被查獲,仍應依法補稅處罰即明。
㈣、原告有無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扣繳憑單就該部分扣繳稅額,原告可否以之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
1、查原告向付息機構領取之前手息部分之利息,因原告非該期間之債券持有人,自無法取得該期間之孳息,雖原告與前手利用債券買賣使原告成為利息之兌領人,並因財政部上開六十四年函釋,使原告成為扣繳憑單上該利息之納稅義務人;然前手息為利息所得,為所得稅法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應稅所得,並非減、免稅所得,亦非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扣除額,原告既為扣繳憑單所列之納稅義務人,並有該利息所得,本應申報該利息所得,惟因其實際上就該部分並無所得,故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係基於實質課稅之精神,准原告僅就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申報利息所得,故原告並未申報前手息部分之利息所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亦有其利息收入調節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2、次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所得即應依法課稅,反之,無所得亦未繳納稅款,即不應有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情事。原告既未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納稅,而該前手息並非減、免稅所得,亦非法定扣除額,則基於權利義務相對之原則,其以原告名義扣繳之稅額,自亦不得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亦即扣繳稅款與抵繳應納稅款之條件,並非完全相同。
3、又原告於買回債券時,雖有墊付前手息之事實,惟係因債券買賣之約定所致,而公法上租稅權利義務係屬公法強制規定,非可由當事人任意轉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七號、六十六年年判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扣繳前手息之稅款,應由真正利息所得人利用,不得因當事人間之約定,而改由他人即原告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扣繳稅款係對前手息之真正取得者為扣繳,被告不准原告用以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亦不生原告所稱將成為無主扣繳稅款之情形。反之,如被告准許原告用以抵繳,則將發生該前手息之「利息」成為免稅所得,而與現行稅法規定違背。被告所辯因前手個人買賣債券多為高所得者,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與前手個人間相互投機規避稅賦之安排,造成政府鉅額短收稅款。此政府短收之稅款乃利息所得扣繳率百分之十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實際稅率(最高百分之四十)之差額,後手營利事業既無將該所得合併申報,自無從將該所失稅損轉嫁由後手營業事業負擔,即非無據。
㈣、本件所申報之稅額是否為已核課確定具存續力,而不得再予審核變更?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及行政法院所著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蓋依據核實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其查得之資料據以正確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對於各項申報稅捐項目,知之最詳,則在稅捐稽徵程序中,核課期間內,對納稅義務人而言,自有協力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種類及額度皆正確之義務,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則作成正確處分之要求,應大於課稅處分之存續力,是以上開法條乃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縱原核課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可以廢棄或變更不正確之稅捐處分。經查:被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被告於發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並無不合。
㈤、被告有無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1、查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之函釋或方式,是以本件並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適用,先此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驟然變更十餘年來之課稅方式,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有疑義。縱認較不利之負擔處分亦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但原告實際上大多持有債券日數為一天或零天屬實,則原告與前手之安排,係屬明顯之脫法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內屬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一○、三七六、一七○元,轉列為債券成本並自出售資產增益項下減除,否准抵減應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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