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 朱淑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楊梅鎮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適於同日十三時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四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違規以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五八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五頁、第十六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五八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