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某超商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下稱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明人士以在雜誌上刊登代償貸款之廣告為誘餌,而乙○○遂依該廣告撥打電話與一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許志成 」之成年男子聯絡,該不明成年男子即要求乙○○先行匯付相關費用才可辦理貸款,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下午4時21分許及翌日即同年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9,200元、13,000元、2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000元、13,000元、13,000元)至前開五股郵局帳戶內,嗣乙○○警覺有異報警處理,惟上開款項已被提領殆盡。
二、查被害人乙○○經詐欺集團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將總計新臺幣48,200元轉帳入被告甲○○前開五股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4月19日營字第095500092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於95年3月初,將上開五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辯稱:不知道會有人拿去詐欺取財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出售與他人使用,卻未留下該成年人確實之姓名、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使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被告帳戶之名義加以利用,且被告未詳究該名人士向其蒐集金融帳戶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自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罰金刑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前開五股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嗣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與不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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