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鍾秋榮鄭淑媛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
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繳納裁判費3,8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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