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不詳時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八十三號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當日一同被查獲之 陳國鋒 於警訊中證述,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康世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應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海洛因之量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