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繼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詎料甲○○猶不知戒絕,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工寮,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三九三五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以及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由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其本件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