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杓子壹支、鞋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十六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塑膠吸管杓子各一支及止血用鞋帶一條。又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察查獲時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二六六一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杓子各一支及止血用鞋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被告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書、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一○○○一○五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而不知戒絕毒品,竟再為上述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杓子一支、鞋帶一條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