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程春雨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程春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春雨生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二月一日,於日據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距今七十年,無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亦有三十六分之十應有部分,因程春雨應有部分之繼承人不明而無法處分該土地,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選任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中日年份對照表為證。
三、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