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嗣雙方感情生變,曾於七十年三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惟時因子女皆未婚,父母離異恐影響子女未來擇偶及婚姻,兩造乃未立即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且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離家遷居他處,至今分居已有二十年有餘,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無可挽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昌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於七十年三月間即簽署離婚協議書,此後被告即離家遷居他處,至今兩造已有二十餘年未同居,婚姻有名無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東縣台東市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兼鄰居林昌仁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已如前述,且兩造於七十三年間即簽署離婚協議書,嗣雖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離婚效力,惟客觀上已堪認渠等於其時即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存在,此於雙方分離二十餘年後益為明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