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丙○○(另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公務車一部(係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陝西二街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後方產業道路,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箱型公務車係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陝西二街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箱型公務車自屬贓物無訛,且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如何駕駛前開贓車逃逸遭警逮捕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 黃禎祥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明知前開車輛係屬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時便利而收受贓車之犯罪動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之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