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呂新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被上訴人 鐘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藍元生 係上訴人所屬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東轉至自強街,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而與沿同路南往北方向由訴外人 莊伯葆 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致莊伯葆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並受有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又被上訴人因此傷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十三,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應以每月四萬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計算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以八十萬元計算之慰撫金。而系爭事故發生,經鑑定結果,莊伯葆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扣除藍元生賠償之九十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之二十萬元後,尚有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未獲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