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簿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人 江莊英春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德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德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德川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原始股東包括兩造及訴外人 高添旺黃建偉紀添進 (下稱高添旺等三人,高添旺等三人與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四人)、 簡瑞珠郭鴻議 ,每人持股比例相同。簡瑞珠於民國一○二年七月間將股份平均讓與其餘六名股東,嗣上訴人等四人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郭鴻議(下合稱郭鴻議等二人)約定,上訴人等四人將系爭公司股份,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六百四十萬元,讓與郭鴻議等二人共同承受。高添旺等三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依上開約定內容與郭鴻議等二人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將股份移轉與郭鴻議等二人,並受領各人應得款項。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日雖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司股份,先以目前公司帳冊所載現值估算為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同意上訴人可以調查系爭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所有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下稱帳冊資料文書),且被上訴人應於立切結書之日起三日內依帳冊資料文書作成財務報告提出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記載與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約定不符,遭郭鴻議反對,上訴人乃再與郭鴻議等二人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持有系爭公司股份以一百六十萬元讓與郭鴻議等二人,並由郭鴻議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價款之交付。系爭切結書因上訴人另簽訂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所取代,已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公司如原審附表所示帳冊資料文書供查閱及將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銀行存摺帳簿之收支明細表作成財務報告交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