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 陳健雄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靜
蔡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謝淑華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向謝淑華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已付價金二百二十萬元。謝淑華雖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違建,惟系爭契約已記載買賣標的包括未登記但可使用之頂樓加蓋,且依證人即系爭買賣之承辦代書 郭菁芬 及系爭買賣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員工 張欽 之證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謝淑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確未接獲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係因上訴人申請後,始認定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屬違章建築而辦理排序拆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出賣人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房屋雖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惟規模不大,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部分修復費用為五萬七千八百元,另建築物外牆油漆及頂樓防水修復費用二十萬六千元,上訴人據為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上訴人既不得解除契約,其依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二百二十萬元本息或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減少增建部分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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