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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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訴人 陳春田
陳寶興 陳文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被上訴人公業觀音佛祖祀法定代理人 歐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適用表見代理法規、權利失效原則不當、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等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苗栗縣通霄○○頭段
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八、三二○地號(下分別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五十年間與訴外人 陳清海 、上訴人陳春田訂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清海死亡後,由上訴人陳寶興、陳文彰繼承其租賃權。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實物每年一七三九.一七台斤,應繳地租為實物。而三一六地號土地上設有「文森飼養場」之養豬場,該養豬場係由訴外人即陳春田之子 陳文森 擔任負責人,三一七地號土地尚有面積不詳之地上物,三二○、三一八地號則無養豬場設施,系爭土地未作為養豬場之土地,或種植稻作,或任由雜木、雜草叢生,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大規模養豬場,復不能證明訴外人 歐淼盛 將收取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或派下員,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又自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大規模養豬場後,即無派下員前來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表示意見,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之用途變更為養豬使用,已構成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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