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鐘敏慧
鐘介壽 陳淑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葉昱廷 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給付上訴人鐘介壽、陳淑文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鐘敏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鐘介壽、陳淑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鐘敏慧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 鍾敏慧 、鐘介壽、陳淑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鐘介壽、陳淑文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負擔;關於上訴人鐘敏慧、鐘介壽、陳淑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鐘敏慧負擔百分之七十六、上訴人鐘介壽、陳淑文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鍾敏慧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鐘敏慧、鐘介壽、陳淑文(下合稱鍾敏慧等3人,單指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北投分局於同年8月1日進行協議,鍾敏慧請求賠償部分協議不成立;鐘介壽、陳淑文則拒絕賠償,並於同年月4日以北市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拒絕賠償並檢送協議記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鍾敏慧等3人(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鍾敏慧等3人於同年10月14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北投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文智,並經其於104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即無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應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鐘敏慧等3人原起訴請求北投分局給付鐘敏慧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審判決北投分局應給付80萬元,上訴後請求北投分局再給付17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6月8日具狀將此部分金額減為162萬元,而另請求北投分局給付鐘敏慧之疤痕重整手術費8萬元之醫療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49頁),應屬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且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鐘敏慧等3人主張:訴外人 藍元生 係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欲往東左轉至自強街,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莊伯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鐘敏慧,沿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最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伯葆及鐘敏慧人車倒地,鐘敏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頭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29萬9,507元、看護費用19萬元及需支出疤痕重整手術費用8萬元,以及受有薪資損害7萬7,184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49萬4,487元、非財產上損害242萬元,扣除藍元生已給付90萬6,203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萬元後,北投分局尚應賠償鍾敏慧345萬4,975元。
又鍾敏慧之父鐘介壽、母陳淑文,因鐘敏慧發生系爭事故,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其等2人終日以淚洗面,並慮及鐘敏慧將來工作、感情受挫,擔心自責不已,且頓失依靠,其保護教養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精神感受莫大痛苦,亦各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北投分局給付鐘敏慧345萬4,975元及鐘介壽、陳淑文各40萬元,暨均加計自100年4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北投分局應給付鐘敏慧175萬4,975元本息及給付鐘介壽、陳淑文各20萬元本息,而駁回鐘敏慧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未據鐘敏慧等3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北投分局應再給付鐘敏慧170萬元、鐘介壽20萬元、陳淑文20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北投分局之上訴駁回。
二、北投分局則以:在鐘敏慧勞動力減損部分,依醫院函覆之說明,鐘敏慧左側股骨骨折合3%全人障礙亦計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惟此類傷害並非永久性傷害,經由手術及復健即得回復正常,不應將此部分列入不能回復之損害範疇;而鐘敏慧自101年6月薪資始達4萬元,不能自100年2月起即以4萬元為計算基礎。又鐘敏慧原為大學生,以助理之職領薪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事故後亦已恢復上班,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故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屬輕度重傷害之類型,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核給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而鐘介壽、陳淑文更未因此致需照顧鐘敏慧終身,其等身分法益並未受有情節重大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另莊伯葆就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起訴書所認定,而鐘敏慧起訴時亦稱莊伯葆有過失,則其自應就莊伯葆之過失負責,減輕北投分局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北投分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鐘敏慧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鐘敏慧等3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24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北投分局所屬之公務員藍元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巡
邏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致鐘敏慧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北投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鐘敏慧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雜費)29萬9,507元、看護費用19萬元。
㈢鍾敏慧自99年9月27日至100年2月10日止之薪資損害金額為7萬7,184元。
㈣鐘敏慧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藍元生已給付之90萬6,203元及強制險給付20萬元,共計110萬6,203元。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0頁
)之原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民事答辯㈡狀、原審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第332頁正反面、㈡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鐘敏慧等3人主張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藍元生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北投分局分別賠償鍾敏慧345萬4,975元、鐘介壽及陳淑文各40萬元等語,為北投分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104年6月8日、同年7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第243頁正反面、第283頁反面):
㈠鐘敏慧等3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鐘敏慧得否請求北投分局賠償需支出疤痕重整手術費用8萬元?⒉薪資損害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鐘敏慧所得請求北投分局賠償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若干?以每月1萬7,280元、4萬元或其他金額計算為適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若干?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鐘敏慧得請求北投分局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干?⑵鐘介壽、陳淑文得否請求北投分局給付精神慰撫金?如
得請求,則金額若干為適當?㈡莊伯葆就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其應減免金額若干?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鐘敏慧等3人主張北投分局所屬之公務員藍元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致鐘敏慧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北投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北投分局所不爭,且有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12月13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原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6至50頁、第205頁及外置病歷資料、第35至37頁),則北投分局自應就公務員藍元生所致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鐘敏慧等3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爭點: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現財產已實際上減少者為限,亦包含將來持續減少之財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查鐘敏慧因系爭事故,致雙手、雙足、雙膝、左大腿及頭皮有多處疤痕,部分疤痕呈現肥厚狀態,無法使疤痕消失,恢復成正常皮膚外觀。醜型疤痕(例如,彎曲、隆起等不美觀外型之疤痕)可以透過疤痕重整手術,修整為平整疤痕,呈現為較美觀外型之疤痕,預估一次手術費用為5萬元;剩餘較扁平疤痕之重整手術費用約3萬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依上開說明,鐘敏慧等3人主張鐘敏慧傷疤重整手術費用需8萬元,得請求北投分局賠償此部分費用乙節,自非無據。
⑵又鐘敏慧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含雜費)29萬
9,507元、看護費用1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8至174頁、第256至271頁、㈡第51至55頁),加計將來須支出傷疤重整手術費用8萬元,合計鐘敏慧受有支出相關醫療費用56萬9,507元(299,507+190,000+80,000=569,507)之損害。
⒉薪資損害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鍾敏慧等3人主張鐘敏慧自99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100年2月10日恢復工作止,共計4個月又14日,依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7萬7,184元(17,280×4又14/30=77,184)乙情,為北投分局所不爭,堪可認定。是以鐘敏慧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7萬7,184元,自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鐘敏慧自96年6月13日至名悅髮廊任職,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99年6至9月份薪資,分別有2萬7,618元、2萬8,620元、2萬7,920元、2萬7,916元,復職後自100年2月起迄101年5月止,每月薪資雖未超過2萬元,惟自101年8月起,即加入具設計師資格之抽成加項,如燙髮、洗髮、特殊抽成等,每月薪資約有4萬元,有名悅髮廊函暨所附薪資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26頁)。又鐘敏慧於99年6月即正式升任美髮造型設計師,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若非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年2月至101年5月間之薪資應非不到2萬元,加上其經驗之累積及技術之精進,並參以一般美髮造型師月收入均在4、5萬元以上,有網路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1至93頁),則斟酌鐘敏慧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狀,認鐘敏慧等3人主張應以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尚屬有據。是以北投分局抗辯稱鐘敏慧於101年6月始因加項合計達4萬餘元之薪資,其底薪僅為1萬8,800元,獎金及抽成均非固定經常性給付,繫於名悅髮廊營業狀況及鐘敏慧參與程度,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7,28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云云,並不足採。
②鐘敏慧受有前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0年1月1日
始出院,嗣仍於100年1月4日、8日、11日、25日及同年2月1日、10日回診取藥及進行復健療程,甚至於同年4月11日復因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後延遲癒合,再度進行部分鋼釘移除手術,而於同月15日始出院,有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89至98頁、第49頁),可見鐘敏慧於100年2月10日復職時,並未完全康復。而關於鐘敏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㈤…評估其因車禍事故致全體障害比例為13%,即勞動能減損比例為13%…⑴心理狀態、認知和最高的綜合功能受損:依據前述神經心理評估結果,其有短期記憶力受損之情況,此部分傷害相當於5%全人障礙。⑵步態及平衡受損:
依鑑定門診評估結果,鐘女士左側肌力較弱且平衡功能略有受影響,此部分傷害相當於5%全人障礙。⑶左側股骨骨折,此部分傷害相當於7%下肢障礙比例,合3%全人障礙。…鐘女士受腦震盪症候群,致易有頭暈、頭痛等情形,其短期記憶減損,注意力較難集中,偶有認人困難;雙手運用不協調,從事美髮工作時,易誤剪自己的手;行走時步態略寬以外,尚屬穩定。綜上,其腦部能力,記憶能力及平衡能力,均已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有臺大醫院101年8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1至233頁),足認鐘敏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且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鐘敏慧大腿股骨骨折雖屬「得經手術及附件而痊癒」之傷勢,且目前傷勢已痊癒,固有臺大醫院103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人之平衡能力與手、腳各項機能協調有關,非視有無骨折乙事為斷,是縱鐘敏慧大腿股骨骨折經手術治療而痊癒,亦不能反推其平衡能力未有減損,況上開鑑定報告既載:「鐘敏慧行走時步態略寬」,足見其平衡能力已有減損。是以北投分局抗辯稱:鐘敏慧左側股骨骨折非屬永久性傷害,經由手術及復健即得回復,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多僅為10%云云,尚無足採。
③鐘敏慧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
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第11頁)。而鐘敏慧等3人主張北投分局應一次給付鐘敏慧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並以鐘敏慧工作至65歲共計556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87.4015為計算標準,復為北投分局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4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鐘敏慧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9萬4,487元(40,000元×13%×287.4015=1,494,487)。
⑶綜此,鍾敏慧請求北投分局給付薪資損害7萬7,184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49萬4,487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本件北投分局所屬公務員藍元生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致鐘敏慧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經送醫急診時曾發出病危通知,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鍾敏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鍾敏慧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8歲,尚未完成大學學業,其自陳就讀高中時起即參加建教合作,從事美髮造型設計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6月1日甫取得美髮造型設計師資格,月薪約有2萬7,000餘元至2萬8,000餘元,且有服務證明書、名悅髮廊函暨所附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5、第303至326頁)。爰審酌鍾敏慧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北投分局為地方自治機關及所屬公務員藍元生駕駛系爭巡邏車執行職務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鍾敏慧請求北投分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北投分局抗辯稱鍾敏慧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略為20至3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保障。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配偶遭性侵害,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父母監護權被侵害等是,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查鍾敏慧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事故當日急診接受右側顱骨摘除血腫及右股骨鋼釘固定手術時,經振興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有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6頁、51頁),惟其術後於99年10月5日即轉出加護病房,可見鐘介壽、陳淑文僅係於鍾敏慧短暫於急診手術至轉至普通病房期間,無法與鍾敏慧享有感情交流及正常互動,且鍾敏慧術後恢復良好,已能回歸職場工作,亦無永久之心智缺陷,僅生部分勞動能力之減損,鐘介壽、陳淑文並未喪失其等與鍾敏慧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扶養權利可言。縱認鐘介壽、陳淑文於鍾敏慧於急診手術時,曾接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而心中忐忑不已,乃係為人父母不捨之常情,其等固受有精神上痛苦,亦難認其等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以鐘介壽、陳淑文主張鍾敏慧遭逢系爭事故,其等接獲醫院病危通知,終日以淚洗面,擔心鍾敏慧外觀容貌受損影響將來工作、婚姻,且頓失依靠,精神感受莫大痛苦,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北投分局賠償鐘介壽、陳淑文各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乏所據。
㈡關於莊伯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駕駛機車係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倘機車駕駛人並無任何過失,後座乘客之傷亡純因他人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者,該機車駕駛人自無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加害人賠償金額之可言。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號誌時相第一時相(90秒)為臺
北市○○○路北向南直行箭頭綠燈,文林北路南向北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自強街東向西紅燈;第二時相(50秒)為文林北路北向南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文林北路南向北紅燈,自強街東向西紅燈;第三時相(60秒)為文林北路北向南紅燈,文林北路南向北紅燈,自強街東向西綠燈,而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52分27秒時,文林北路南向北車流開始起步通行,系爭巡邏車於10時53分26秒沿文林北路北往南行駛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此時系爭機車沿文林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直行,兩車於監視錄影時間10時53分28秒發生碰撞,於10時53分29秒仍有與系爭機車同向汽車沿文林北路南向北直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相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資料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第12至19頁、100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49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又藍元生於警詢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為北往南向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並未亮啟(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51頁)等語,可見藍元生駕駛系爭巡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莊伯葆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方向為綠燈,其依號誌直行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再者,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為文林北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中位於文林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靠近自強街北側(自強街街寬11公尺,撞擊點距自強街北側4.5公尺),足見系爭機車已直行穿越超過自強街一半以上之距離。參以系爭機車係左側車身遭系爭巡邏車車頭(偏右)所撞擊,益徵系爭機車享有路權直行,雖莊伯葆有見到欲轉彎之系爭巡邏車,並無義務讓未開啟警鳴器之系爭巡邏車先行,自無從預見系爭巡邏車於其直行穿越路口時仍左轉自其側身攔撞之可能。況莊伯葆警詢時陳稱對於系爭巡邏車突然向系爭機車行駛而來,伊見狀右閃惟仍閃避不及(見上開偵查卷第34、52頁)等語,益見莊伯葆已採取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⒉又本件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及覆議,均認本件藍元生駕駛系爭巡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莊伯葆騎乘系爭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4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㈡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另本院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藍元生駕駛系爭巡邏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莊伯葆駕駛系爭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104年5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堪認莊伯葆駕駛系爭機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
⒊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
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固認莊伯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公訴,固有該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9至341頁),然嗣告訴人鐘介壽撤回告訴,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則莊伯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未經刑事判決所認定。是以北投分局抗辯稱莊伯葆駕駛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具有過失,業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定云云,已屬無稽。又訴外人藍元生及 謝金晶 雖於警詢時均陳稱: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沿文林北路南往北最外側車道疾駛而來(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51、54頁)云云,惟所謂「疾駛」係個人主觀認知,並無法量化為實際速度,尚難遽以認定莊伯葆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之違規。況前揭3度系爭事故責任之鑑定,均已參酌包含藍元生及謝金晶證詞在內之所有卷證,且莊伯葆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其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見前開偵查卷第13、52頁)等語,亦難認莊伯葆有何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此外,北投分局就其主張莊伯葆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本件莊伯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則北投分局抗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民法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藍元生已給付鍾敏慧之90萬6,203元,且鍾敏慧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應自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110萬6,203元(906,203+200,000=1,106,203)。從而,鍾敏慧所得請求北投分局賠償之金額為183萬4,975元(569,507+77,184+1,494,487+800,000-1,106,203=1,834,975)。
六、綜上所述,鍾敏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北投分局給付鍾敏慧183萬4,97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鐘介壽、陳淑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北投分局給付鐘介壽、陳淑文各4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鍾敏慧8萬元本息之請求,及就鍾敏慧、陳淑文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北投分局應給付 鍾介壽 、陳淑文各20萬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鐘敏慧、北投分局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除給付鍾敏慧8萬元本息外)命北投分局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除命給付鐘介壽、陳淑文各20萬元本息部分外),為鍾敏慧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鍾敏慧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北投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鐘敏慧、北投分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鐘介壽、陳淑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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