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原告 呂文德
呂阿雪 呂美芬 呂清雄 呂阿蘭 林星羽 呂蘭思 呂金蓮 林達隆 呂源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李後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相對人 許添旺
呂建毅 被告 呂清連 (即 呂邱春妹 之繼承人)被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 楊武雄
楊武藤 楊武裕 楊武龍 楊武宗 楊武松 陳金水 陳耀輝 陳耀崇 徐文玲 徐曉婷 陳良茂 陳得勝 陳清祈 陳清德 陳嘉宏 藍耀爕 藍世松 陳鴻沂 許緣卿 許淵鶴 許修道 許修德 陳許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添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追加呂建毅為原告。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 呂林宗妹 之繼承人,因相對人呂建毅、許添旺同為繼承人,同為桃園市○○區○○段○○○○號、193地號、214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因本件訴訟需由繼承人一併起訴,相對人呂建毅行蹤不明,相對人許添旺未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人所公同共有,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主張被告需將系爭土地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共有,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許添旺開庭調查,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相對人許添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命相對人許添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相對人呂建毅雖與相對人許添旺同設籍一址,然戶籍並非住所,且依卷內送達證書所示,對相對人呂建毅均為寄存送達,而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呂建毅未居住於該址,可認相對人呂建毅確屬所在不明。從而,原告等以有共同起訴必要之相對人呂建毅所在不明為由,聲請將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呂建毅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相符,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將相對人呂建毅列為原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