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黃程國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上訴人 張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誼瓔,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 張心煌 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竟以召集人名義通知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召開一○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及聘請律師代為出庭處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因管理社區事務而涉訟問題暨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高第社區規約第五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張心煌所召集而召開,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從未執行,伊已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另行召開一○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補助辦法及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系爭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張心煌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一○一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張心煌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召集人名義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決議包括修改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條第四項、增訂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追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補助辦法及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自系爭決議作成之日起,相關事項即依系爭決議執行。而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有爭執,高第社區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另行召開一○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決議通過之修改增訂住戶規約、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補助辦法、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事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則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生效前之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兩造間就高第社區與系爭決議有關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為不可採。又系爭會議由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張心煌所召集而召開,張心煌因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高第社區規約第五條規定,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內容從未執行,高第社區已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另行召開一○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補助辦法及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九頁)。倘非虛妄,兩造間爭執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否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攸關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原審就此未詳為究明,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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