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1月21日00時5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又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 施能雄 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林長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和線路口之碳烤店,飲用啤酒3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前,因其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施能雄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對林長生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能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仍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