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前,先後向甲○○借款三次,共借得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甲○○乃要求被告提出借據為憑,被告遂於款項借用證上蓋用其所偽刻「丙○○」之印章並偽簽「丙○○」之署名,以丙○○作為連帶保證人,隨即持該款項借用證交與甲○○,足生損害於丙○○及甲○○之名譽及財產;嗣於八十七年間因甲○○急需用錢,而被告不知去向,遂持該借用證向丙○○索討,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案件審理時,辯稱:「是甲○○拿到我家叫我自己找保人,我拿到丙○○家,請她蓋章,丙○○說她不認識字,叫我寫,並拿印章給我蓋」等語。惟查:㈠告訴人丙○○否認上開款項借用證上之「丙○○」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指稱:「我不識字,不太會寫自己姓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是乙○○自己刻的」等語;㈡被告(住平鎮市○○路○○○巷○○號)、告訴人(平鎮市○○路○○巷○○號)、甲○○(住平鎮市○○路○○○巷○○弄○號)係鄰居,彼此又認識,被告應可邀甲○○一同至告訴人住處簽立該款項借用證,惟被告卻自行至告訴人住處蓋章寫妥後再自行交予甲○○,而證人甲○○於上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乙○○拿這張借據給我時,連帶保證人處早已簽好、蓋章。當初我沒有拿空白款項借用證給乙○○,要她找保人寫給我,是她自己寫好交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係甲○○將空白款項借用證交予其找保證人簽名之詞不符,而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被告相關案件中,被告向 梁林美蓉徐春愛白麗霞 借款所簽具之款項借用證格式,與本件金主為「甲○○」之款項借用證之格式相同,證人梁林美蓉、徐春愛亦指稱係被告交予其等,且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辯稱係甲○○將空白款項借用證交予其找保證人簽名之詞並不足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向甲○○借用九十萬元,並交付上開款項借用證一紙予甲○○,該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丙○○」之簽名係其所簽之事實,並稱:空白借用證確是甲○○拿給我的等語,惟始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拿空白借用證到我家,叫我自己找保證人,我就拿到丙○○家請她幫我當保證人,丙○○說她不會寫字,叫我幫她簽名,印章則是丙○○在她家蓋好之後拿給我,我第二天拿去給甲○○;我召會從來沒有代簽或用印,丙○○稱印章給我蓋合會之用,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九日提出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皆指稱:告訴人未曾在甲○○提出之款項借用證上簽名及蓋章,顯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署押簽名於款項借用證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頁、同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一頁背面)。隨後於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案件(下簡稱:自更案件)審理時,復指稱:「(問:是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告乙○○冒用你名義向甲○○借款九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是,乙○○倒債逃走後,甲○○拿借據向我催討九十萬元,我才知道乙○○冒用我名義在借據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我不識字,不太會寫自己姓名,印章也不是我的,是乙○○自己刻的」等語(見該案卷一第六七頁)。但嗣於原審經原審提示卷附之本件借用證要求告訴人辨識其上印文後,告訴人卻改證稱:「這印章是我郵局帳戶的印鑑章,因我是被告互助會的會員,有一天我在煮晚飯,被告打電話說要我的印章,說是跟會要用的,我因為找不到便章,我在電話中就跟被告說這是郵局的印章,絕對不要用丟,我就騎機車拿此印章到被告家,但被告說他沒空,叫我先放在桌上,叫我明天再來拿,結果我第二天去拿印章時,被告就跟我說印章不見了,我就到郵局重新辦理變更印鑑章,此事距離甲○○拿此借據向我要錢中間隔了好幾年,所以我沒想到說此印章其實沒遺失,此印章是中壢龍岡郵局」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惟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調告訴人設於中壢龍岡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年開戶及變更印鑑之申請書及印鑑卡,發現告訴人設於中壢龍岡郵局之帳戶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曾申請變更印鑑,之後即未再申請變更印鑑,且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前、後之該帳戶之印鑑印文,僅需以肉眼比對,即可明顯辨識均與本案款項借用證上之告訴人名義印章之印文不同,有該郵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印鑑單影本二份與本案借用證影本附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上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五頁)。是告訴人就本案借用證上其名義之印文,究竟係被告盜刻印章所蓋,抑或係告訴人所有之印章經被告騙取後由被告所盜用者,前後指述歧異,且經原審函查證實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該印文係其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其於被告借用後有申請變更該印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自難以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述及證言,遽認上開借用證上之印文係被告偽刻印章所為或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
㈡上開借用證記載之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惟被告
實際上係於八十七年倒會之前即將借用證交予甲○○之事實,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而被告就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即陷於週轉不靈,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各會員,請會員盡量讓被告緩期清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判決及律師函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三五頁、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自更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時曾供稱:約於八十六年底將借用證交給甲○○,因其陸續向甲○○借調款項,金額累積到九十萬元時,甲○○要求其寫借據,於一年後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卷一第八九頁),應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借用證予甲○○之日期,應係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八月之間,惟因被告與甲○○約定一年之後才需還錢,其等爰將借據日期填寫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認識二十多年之鄰居,告訴人並曾參加被
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共四會,會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稱其要求告訴人擔任本件借用證連帶保證人時有在告訴人家中之 劉淑華 於原審結證稱:「認識被告,她是我以前男朋友( 李春明 )的媽媽丙○○的朋友,八十六年底左右有常常看到被告去丙○○家,我知道他們有金錢上之往來,但是沒有親眼看到借錢之情況,只知道他們會常常談論到合會之事情,之後是李春明告訴我丙○○有把房屋抵押貸款借錢給被告,後來被告就倒會了。(問:有無聽到丙○○跟你提到被告找她擔任保證人之事)她不會跟我這種事情。如果被告要錢,丙○○幫她籌錢不算的話,沒有印象(被告有找丙○○當連帶保證人之事),沒有(看過被告與丙○○二人拿字據或紙條在桌上簽名或蓋章),沒有聽過(丙○○說過被告要拿印章或要給被告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雖其證言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同意擔任本件借用證連帶保證人等語確為真實,惟已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八月被告倒會之前,二人彼此間已有長期並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又告訴人於上開自更案件審理時,曾指稱:「我在八十七年六月間,以我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向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將該金額全數借予被告,被告說她欠錢,利息負擔太重,因為被告說外面利息太重,銀行利息比較輕,請我向銀行借錢讓她還債,她負責攤還銀行,被告跟我借錢時有欠我互助會款,就是我有標到一會二十八萬沒有拿到,被告叫我先讓她周轉,而我因為心軟,禁不起她每天下班後跑到我家來哭訴,所以就借她錢」等語(見該案卷第六七頁、第二三八頁背面、第二三九頁、第二六五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九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內亦有指稱此事(見上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頁背面、同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二頁正面)。依告訴人此一指述,亦顯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告訴人當時已知被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卻猶願意將自己之房屋抵押貸款借給被告,此益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當時確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比較上述被告書立本件借用證予甲○○之時間,適與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時間約略相當,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存在之金錢往來及特殊信賴關係,復參以上開借用證之金額為九十萬元,遠低於告訴人借予被告之金額,則縱未見到甲○○,告訴人仍願意就被告九十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猶屬可能,並無與常情有無何相背離之處。公訴人以被告、告訴人、甲○○均為鄰居,彼此認識,被告卻自行至告訴人住處蓋章寫妥後再自行交予甲○○一節,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尚不足為據。
㈣被告倒會後,甲○○持上開借用證向告訴人求償時,告訴
人立即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惟此係告訴人於被告召集互助會業已確定倒會並避不見面,已知被告根本毫無償債能力後之反應,因告訴人上揭指述顯有瑕疵,告訴人此一事後之反應,尚難作為證明其當初究竟有無同意擔任上開借用證連帶保證人之證據。至於本件借用證當初究竟係被告提出抑或是甲○○提出,與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關連性,被告此部分有關借用證最初係何人提出之辯解縱不能證明屬實,亦不能據此反推論告訴人指述係屬可採。
六、綜上論述,告訴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既有前述實質上之瑕疵,而被告交付上開借用證予甲○○之期間,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劉淑華之證言,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頻繁之金錢借貸往來及特殊之信賴關係,告訴人在知悉被告有需要周轉之財務問題時,猶同意提供自己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轉借予被告,則告訴人就被告於同時期向甲○○借貸之九十萬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常情尚無何違背之處。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一犯行,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略以:㈠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已一段時間,告訴人對印章之事可能記憶不清,但不論係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告訴人之意均在表明借用證上之簽名或印章均非告訴人所親為或被告經告訴人授權所為,於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其獲得授權之證物或人證,就被告有無經告訴人授權,對告訴人屬消極事實,對被告屬積極事實,被告未提出證明,自應認定被告係無權代理及偽造文書;㈡證人劉淑華之證言,證明告訴人無意願擔任被告向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告訴人應會向劉淑華講述相關事實,證人甲○○亦未見聞告訴人在本件借用證上簽名或蓋章,應係被告為應急而有偽造之舉;㈢告訴人是否有以自己之房地向銀行貸款轉借予被告,與本件偽造借用證之事實無關,且被告以高利誘使告訴人將巨款借予被告,其持偽造借用證交甲○○以拖延還款時間,亦理所當然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查:㈠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於原審證述內容,復與中壢郵局檢送之資料不符,顯有瑕疵,業見前述,而觀以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述交付印章予被告之緣由及經過,甚為詳細,實不似記憶不清。且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見前述,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稱之「消極事實」或「積極事實」舉證責任,純屬民事訴訟之觀念,顯與刑事訴訟之上揭舉證責任原則牴觸,自無足取。㈡證人劉淑華既已稱:告訴人不會對其述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對告訴人有無擔任被告連帶保證人之事無印象等語,則其證言除證明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八月被告倒會之前,二人彼此間已有長期並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外,對於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同意擔任本件借用證連帶保證人等語或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偽刻印或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印章等情,均難以為有效之證明,告訴人所稱:告訴人應會向劉淑華講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云云,核與證人劉淑華於原審所為明確證言不符,不足為據。至於證人甲○○未見聞告訴人在本件借用證上簽名或蓋章,尚不足為異,其理由業見前述,茲不再重複。㈢告訴人既自稱其於同時期有將自己之房地向銀行貸款轉借予被告云云,依其此一指述,足見其與被告間當時存有特殊之信賴關係,以二百五十萬元與九十萬元金額之比較,縱未見到甲○○,告訴人仍願意就被告九十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可能,已見前述,且告訴人於前開自更案件審理時並未指述被告係以高利誘使告訴人將巨款借予被告,反而係稱:被告說她欠錢,利息負擔太重,銀行利息比較輕云云,是告訴人所謂高利之說,核與其先前之指述相矛盾,要無足採,所謂:被告持偽造借用證交甲○○以拖延還款時間云云,亦屬理想、擬制之詞,不具證據價值。綜上,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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