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另補充「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㊀107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㊁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現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揭前案紀錄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所彰顯者,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為被告所有而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㈠愷他命2包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5.8497公克(計算式:5.5866+0.263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67號被告廖冠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40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5.5866公克、0.2631公克,總計為5.84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0日凌晨2時40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 揭愷 他命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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