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程勝杰 即 程玉光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張永湘
卓添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李芳 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共同設立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將桃園市桃園區內之三元街、大業路、民有三街、 福元 街一帶列入重劃單元,投入資源以整合區域內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得一同參與日後市地重劃與開發(下稱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並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合作事項、利潤分配及應協力事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重劃會成立後1個月內,本合作協議書需經法院公證人進行公證,以確保各方利益」,然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持續推展並設立籌備會,亦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設立重劃會後迄今運作已逾3年以上,兩造仍未依前開約定為公證。因被告張永湘欲獨攬市地重劃之開發利益,前有私自將原告與被告 李芳至 於鴻鼎公司之股份移轉他人,造成兩造存有股權糾紛訟爭而生嫌隙之情形,自不可能履行公證之協力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規定請求其履行公證之協力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
二、被告張永湘、卓添壽則以:公證義務是否屬於得以起訴請求或強制執行之義務,尚非無疑,且契約如係以完成公證為特別成立或生效要件,公證前契約應屬未成立或生效,既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辦公證,與公證制度設計意旨相違。縱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被告成立鴻鼎公司辦理重劃時起,因資金需求向金主借款並協議需於期限內取得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所涉地主半數之同意,遂與原告合作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取得地主之重劃同意書,然原告最終並未簽回過半之同意書及委任書,有懈怠其所分配工作之虞,被告乃於106年6月10日通知原告解除兩造合作關係,並於同年12月12日復以存證信函告知上情,是系爭協議書已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再為主張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芳至則同意原告之主張,願意協同為公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重劃會成立後1個月內,本合作協議書需經法院公證人進行公證,以確保各方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乙情,則為被告張永湘、卓添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間就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由被告張永湘負責重劃各項流程,原告及被告李芳至、卓添壽負責土地所有權人整合及簽訂重劃同意書、契約書等,文書及辦公場所由被告張永湘負責,雙方均不得支領車馬、茶水費用等語,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重劃總支出於重劃後先行扣除,剩餘純利由被告張永湘分配百分之55、原告、被告李芳至、卓添壽各分配百分之15等語,復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上開所定內容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由上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所定福元自辦市地重劃案及分潤事項,的確已表明願受上開契約約定拘束之意。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以「重劃會成立後1個月內,本合作協議書需經法院公證人進行公證,以確保各方利益」等語,惟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表明其等願無異議受拘束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文義為兩造「同意『以上』合作協議書所訂定之內容,不得異議」等語,可知甚明。
(三)且按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為公證法第1條規定所明文,可知我國公證事務係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辦理,殊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法院公證人」之機關或職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法院公證人」進行公證,究係指應向法院之公證處,或係指向法院管轄之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實有未明。系爭協議書第4條更未言明應由何等法院或何等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公證。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難認已就具體特定而可作為給付之標的成立契約,僅能認為係兩造宣示日後如欲確保各方利益,則尚需進行公證之意,屬任意性、不具拘束力之條款,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自屬無據。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根本未約定被告有協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協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