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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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太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太正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太正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 葉秀環 (即YENKWANRUAN,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葉秀環進入臺灣非法打工,而與葉秀環及 謝添全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葉太正與葉秀環於民國93年6月18日在泰國曼谷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後,復持上揭結婚登記書前往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泰國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嗣葉太正回台後,於93年7月14日,持上開經我國駐泰國辦事處驗證之結婚登記書,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葉太正與葉秀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由謝添全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葉秀環入境依親之手續而予以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葉秀環入境之簽證,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葉秀環於94年4月1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後,謝添全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9日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葉秀環之外僑居留證而加以行使,並獲核發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葉秀環在彰化縣芬園鄉楓坑社區某工廠鐵皮屋附近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欄所載「 葉正太 」均更正為「葉太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14條、第56條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結果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因原定「罰金5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故本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為杜絕過去關於預備犯、
陰謀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爭議,乃將法文用語「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葉太正與葉秀環、謝添全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謝添全持前開不實戶籍謄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葉秀環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及妨害兵役之犯罪前科,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泰籍女子進入我國,非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內政部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又非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或曾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被告係於97年9月25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2分之1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