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方興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因係以電腦製作原本複製字串時,有所誤載,參諸本院98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係載明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且當日確係由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檢察官孫冀薇既已確實到庭執行職務,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當屬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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