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上訴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林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 鳳梨 ,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供應DOLE鳳梨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負責銷售事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13櫃貨物之通關費、內陸運輸費及進口配額費共計新臺幣(未記載幣別者,下同)688,61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8,61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主張其有11櫃貨物,因上訴人未依約將貨物運送至北部倉庫或延滯報關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致遭銷毀。上訴人又將另7櫃貨物,指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未將該7櫃運送至指定北部倉庫,並拒絕給付價金,均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自均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18個貨櫃美金142,296元折合4,320,106元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之抗辯。經查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通關及運送費用(本件13櫃除外)1,458,053元,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因前述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18個貨櫃之損害,主張與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餘額美金94,271元,嗣經士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8,053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中。依上所述,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即被上訴人前述反訴部分)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為據,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被上訴人關於另案反訴之請求應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頁),且兩造各提事證尚有待釐清,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爰認有裁定本件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