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建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兩造逾期未遵行各裁定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核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7,927,834元、2,674,742元,第三審分別應徵裁判費119,260元、41,298元;另兩造皆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