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66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益群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徐建光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來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群、詹益宗、許來富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因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於104年1月19日再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3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前經原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7號、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15年、14年,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詹益群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藏匿人犯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15年(詹益宗)、14年(許來富),現提起上訴中,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茲審酌被告將面臨重刑之處罰,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且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未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詹益宗以其家庭因素;被告詹益群以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許來富以其染有重症等情,主張本件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等既經判處重刑,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已如上述,另被告許來富部分,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以104年1月7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本所依該員(即被告許來富)現有在所病歷資料判斷,該員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7號卷第9頁),是被告等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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