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100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100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前曾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5樓、臺北市○○○路○段○○○號9樓等不動產,嗣第一銀行於拍賣前聲請延緩執行,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以合作金庫銀行等併案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第一銀行聲請延緩執行不發生延緩執行之效力,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復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無再聲明異議之餘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於103年12月27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3510號通知,發現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等不動產,則合作金庫銀行先前因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等不動產,對100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由中所謂「對維護相對人及全體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亦為已足」,顯然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開通知及先前拍賣金額不足清償之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所提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3510號通知,係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後之103年12月24日發文,有上開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7頁),足見該項證物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仍未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依聲請人所述,上開證物係為證明合作金庫銀行先前對100年9月19日臺北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由中所謂「對維護相對人及全體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亦為已足」與事實不符,則該證物如經斟酌,僅涉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可否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本院卷第63-64頁),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