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宋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誤載,應刪除(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2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與告訴人 林少杰 達成和解後卻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難認有賠償之真意,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 林楷然 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是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拆除業、每日約可得1,500元,有做始有薪水可領,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不同時間對不同告訴人行之,然間隔期間甚近,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元,共計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供告訴人林少
杰匯款之行為;提供其所有國泰商銀帳戶供告訴人林楷然匯款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由上可知,倘若詐騙之人自該帳戶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則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簡言之,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供告訴人林少杰匯款;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商銀帳戶供告訴人林楷然匯款,並自行領取該等告訴人之款項,可知係屬被告本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並非持有其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且告訴人2人匯款後馬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即係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本人,足證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被告宋志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售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㈠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崴」向林少杰佯稱:欲出售遊戲鑽石云云,致林少杰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內,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宋志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月3日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勳」在群組「王國Kingdom交易/討論/不限區」內,向林楷然佯稱:欲出售遊戲鑽石云云,致林楷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網路匯款3,000元至宋志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少杰、林楷然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少杰、林楷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志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暱稱「崴」為其所使用之網路帳號,且伊曾在網路販賣遊戲鑽石等事實,惟辯稱:伊玩該款遊戲至少3個月,但講不出遊戲名稱,遊戲交易也沒保障,伊將交易物品放在公用頻道給任意人拉取,東西被拉走伊就當交易完成,並無任何對話可供證明云云。2告訴人林少杰、林楷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林少杰、林楷然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上開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志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均請從一重論處)。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騙所得7,500元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佳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