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昂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昂致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思源路與中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林淑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前揭路口,因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轉換成圓形黃光而煞停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被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