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亮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亮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亮杰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照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非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被告吳亮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杰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機場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 周建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建旭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建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亮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建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3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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