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820號、109年度偵字第4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自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上午7時17分許,假冒為工地工作人員,進入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79巷之「仁仁愛」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以剪斷方式,竊取 余泰霖 所管領裝設在該工地內之電線27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重新施工費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蔡志鵬 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線27條(已發還余泰霖)、剪刀1支。(二)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五路口之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以剪斷方式,竊取 郭俊雄 所管領裝設在該工地內之PVC電線1截(長度2公尺,價值約30元至4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郭俊雄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線1截(已發還郭俊雄)、剪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11年01月30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5日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起訴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