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李光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所,而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