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奕鈞選任辯護人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奕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Jim」與少年鄭○家(92年生)連繫洽談交易大麻事宜,經雙方約定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買賣2公克大麻,並相約在少年鄭○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樓下面交後,被告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休旅車至少年鄭○家住家樓下附近,以3,600元價格販賣2公克大麻予少年鄭○家施用牟利;少年鄭○家並旋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自母親官○珍開立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215*****661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600元購毒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蒐證後,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並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扣得其持有之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大麻1包(淨重0.5500公克,驗餘淨重0.5482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OPPO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11年3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戶
籍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之6,亦未於本院轄區監所在監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
又被告於110年7月間即未居住於原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而係居住在新竹戶籍地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係新竹縣,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
㈡另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地點
即新北市永和區,則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12號為警盤查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係其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孤亮」之男子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所購得,自不得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係在本案轄區,遽認本院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管轄權。另檢察官尚未就上開持有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是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之牽連管轄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