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吳樹森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楊倢欣 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儒 律師被告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陸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港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王姵文 係高中同學,並透過王姵文結識伊(香
港籍),因伊欲自香港匯款予王姵文,遂於民國108年9月間,委託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供伊匯款,被告收到款項後,再轉匯予王姵文,商定後,伊遂於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分別匯款港幣(下同)72萬元、78萬元至系爭外匯帳戶,被告並依約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7日,將伊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王姵文指定之帳戶。 嗣伊 於同年12月3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外匯帳戶,欲依循相同模式轉匯予王姵文,被告於同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兌換為臺幣存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並於同日10時29分、12時許,將全數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而持有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11時許,將100萬元匯還予伊後,即拒絕返還剩餘之200萬元,亦未依約轉匯予王姵文,而以此方式,將剩餘之2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經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罪刑,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伊委任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該200萬元,惟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鈞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造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前後三次委託伊將匯款72萬元、78萬元及300萬元至伊之系爭外匯帳戶,待匯率較高時將港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再轉匯予 王佩文 ,屬民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亦自認兩造間為「寄託」關係。嗣被告已將其中之150萬元依原告指示兌換成新臺幣後轉匯予王佩文,並將100萬元退還原告,僅預留200萬元暫未返還,係因伊擔心自己無端捲入跨國洗錢案及日後將獨自面對稅捐機關追查稅賦及裁處巨額罰款,故依 吳金地 會計師建議預扣部分款項及後續相關費用40%暫未返還,待整個事件結束之後,會將其他剩餘款項如數歸還,是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603條規定,該款項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外匯帳戶時,
所有權既已移轉為伊所有,原告即不得主張該款項之所有權,而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據此,伊就該筆款項既已有所有權而未曾持有,則伊既無持有之事實,自無從為侵占之行為。伊僅須於寄託關係消滅後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錢即可,自伊受領金錢寄託物時起,此項消費寄託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伊,故伊嗣後暫時預扣帳戶内200萬元,或提領該帳戶内款項,係屬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縱然因此而未能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予寄託人即原告,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2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即系爭臺幣帳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2138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侵占案件111年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侵占案件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侵占案件11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證)查明屬實,且被告亦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罪刑確定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載明:「…㈠被告於108年9月間,受告訴人委託將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外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證人王姵文,告訴人前陸續匯入72萬元、78萬元,被告均依約全額轉匯予證人王姵文。嗣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外匯帳戶,欲依循相同模式,委託被告將款項轉匯予證人王姵文,然被告於同年月9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前揭台幣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全數以現金方式提領完畢,僅於同年月13日匯還告訴人100萬元,即拒絕返還剩餘之款項,亦未依約轉匯予證人王姵文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徵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告訴人委託轉匯予證人王姵文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無訛。…⒈被告雖辯稱其扣留200萬元未歸還,係預扣40%之贈與稅云云。然本件被告經手匯款予證人王姵文之款項,僅150萬元(計算式:72萬元+78萬元),折合台幣未逾2,500萬元,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稅率為10%,是被告縱係預扣贈與稅,亦僅需扣留1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被告卻扣留顯不相當之200萬元未歸還,顯見被告其辯稱係預扣贈與稅云云,並無理由…顯見本件縱令有贈與之事實存在,然贈與既存在於告訴人與證人王姵文間,被告自亦無遭課徵贈與稅之可言,且被告於原審110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受命法官詢問認為需要繳納40%稅捐之依據理由何在,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自圓其說(見原審卷第87頁)。
由是更可見,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預扣200萬元,係為繳納贈與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認為代轉款項予證人王姵文可能涉及洗錢問題,所以才未歸還全部款項云云。然若被告確係擔心涉及洗錢問題,更不應該保留相關款項,自當應將款項提存予法院或匯還委託人,始能撇清責任,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均拒絕將剩餘款項提存予法院或交其辯護人保管(原審卷第87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是被告辯稱係擔心涉及洗錢問題才扣留部分款項云云,及上訴理由辯稱本件係消費借貸糾紛云云,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代轉款項予證人王姵文之行為,是否涉及洗錢問題,業經職司刑法審判職務之法官當庭告知本案並無洗錢問題,若來日因此事遭檢察官調查,將代為發函說明,被告仍拒絕將該筆款項歸還,或提存予法院,或交其辯護人保管(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現在200萬元的港幣我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云云,顯見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甚為明顯。⒊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證人王姵文,然被告既已於108年12月9日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意代為將告訴人匯入之300萬元轉匯予證人王姵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即應將300萬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但卻捨此不為,僅匯還100萬元後,即藉詞拒絕返還剩餘之200萬元,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消費寄託關係,被告並無持有該筆款項,被告所為要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受託人就金融機關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故即屬於存款之款項亦得以肯定該持有,另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自己之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該金錢即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外匯帳戶,被告雖未實際持有該筆款項,僅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取得對銀行之返還請求權,然被告既已於108年12月9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上揭台幣帳戶,並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完畢,客觀上被告斯時即對該筆款項建立持有關係,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曾有將該筆款項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且被告事後並於同年月13日,將其中之10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35頁),而被告又拒不交出所侵占之款項,更辯稱現在200萬元的港幣我放在一個安全的地方,已如上述,已足徵被告於持有該筆款項之初,已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屬其所有,竟易持有為所有,拒絕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至今也未明確交代所侵吞款項之下落,則其主觀上確有將該筆款項挪為己有之侵占意圖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消費寄託糾紛,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並無理由。㈢再證人吳金地會計師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一個香港人來事務所徵詢,我請他們去找律師,因為徵詢的問題不是我可以處理的,我也沒有建議說可以把款項保留下來,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上述證人之證述情節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保留上開款項,係經過證人吳金地之建議,預扣部分款項及後續相關費用,始未如數返還,被告主觀上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顯屬無稽,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72-76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上列被告將剩餘之2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為真,被告空言辯稱其與原告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擔心伊無端捲入跨國洗錢案及日後將獨自面對稅捐機關追查稅賦及裁處巨額罰款而未返還系爭款項、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款項,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8年12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上列200萬元,惟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列律師函及被告委任律師於108年12月19日函覆原告之律師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被告遲延給付之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