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甲權終身。海洛因拾貳塊(毛重肆仟玖佰參拾甲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後淨重陸萬零伍佰貳拾陸點壹捌甲克)沒收。
事實
一、緣 梅清淵 (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甲權終身確定,現執行中)曾任高雄市大群報關行現場業務人員,嫺熟貨櫃進口通關檢查手續,復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初起,借用設於高雄市○○路二八之三號五樓之誠伍貿易甲司牌照,時常往來大陸廣東地區進口工藝彩瓷花瓶轉售,因而結識香港地區之大毒梟 鍾裕民 (綽號「 老劉 」,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乙○○(綽號「 阿昌 」、「昌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鍾裕民、梅清淵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進口工藝彩瓷花瓶之機會,挾藏海洛因、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來臺。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梅清淵利用在大陸廣東省潮洲市安排工藝彩瓷裝櫃進口事宜之機會,與鍾裕民商議走私細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由鍾裕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內,經海運挾帶運輸至高雄港貨櫃碼頭後,再由梅清淵前往提領而後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秘書代號為七五0及五九號聯絡乙○○取貨,並向乙○○收取港幣十萬元匯入鍾裕民大陸籍女友「 伍豐雪 」在大陸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內。
雙方議定後,同年十一月七日左右,鍾裕民將二只內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皮箱以紙箱包裝,連同其售予梅清淵之工藝彩瓷花瓶二百五十四箱,在大陸潮洲市貨櫃場裝入編號UGHU0000000號貨櫃內,並將該裝二只皮箱之紙箱放在貨櫃之最裡層。裝櫃完成後,梅清淵僱請不知情之某司機以拖車載往大陸深圳報關、通關,再原車載至香港碼頭由不知情之立榮船務甲司裝入UNI—FOREVER輪船,梅清淵則先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由潮洲搭機至香港再轉機飛抵我國高雄小港機場,準備領取貨櫃及轉交毒品事宜。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乙○○主動以電話與梅清淵聯絡,二人並相約在高雄市○○○路某巷口見面,乙○○當面向梅清淵詢問前開挾藏毒品貨櫃之進港及提領時間,並囑託梅清淵務必於完成提領手續後,立刻撥打(00)0000000電話秘書代號五九號,以便洽談交付毒品之相關細節。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開貨櫃經運輸抵達我國高雄港,並由船務代理甲司將上開編號貨櫃卸載放置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所屬第一一六號貨櫃集中查驗區,因適逢國定假日無法即時提領,惟梅清淵、乙○○、鍾裕民等人欲利用貨櫃走私毒品之犯行,早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其他相關單位監控,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附近,攔下梅清淵所駕駛之RH—一二六九號三菱跑車,並在其掛於車內之外套口袋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點五甲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0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隨即帶同梅清淵前往上開貨櫃集中查驗場開啟編號UGHU0000000號貨櫃,經依序卸下外層之二百五十四箱工藝彩瓷花瓶後,在裡層查獲上開裝在紙箱內之二只皮箱,並在皮箱內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二塊(毛重四千九百三十甲克。因梅清淵外套口袋內被查扣海洛因七點五甲克,檢驗機關已將之與上開十二塊海洛因混合檢驗,故無法再區分各淨重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毛重六萬零九百八十甲克,驗後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甲克),嗣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在梅清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伍豐雪」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活期儲蓄存摺一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剛退伍,受僱於案外人 黃仲敏 當業務員,從事肉鬆、魚鬆之業務,被告並未參與走私毒品,沒有使用(00)0000000代號五九之電話,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但並未使用呼叫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係梅清淵打電話要被告送魚鬆四罐至約定地點,碰面後並未談論有關本件貨櫃走私毒品一事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磚塊十二塊及白色晶體三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色晶體三十一包係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甲克,白色磚塊係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海洛因十二塊毛重四千九百三十甲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秤量結果可憑(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九九九號影印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之記載。又因梅清淵外套口袋內被查扣海洛因七點五甲克,檢驗機關已將之與上開十二塊海洛因混合檢驗,故無法再區分各淨重若干)。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梅清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該批毒品係香港之鍾裕民指示我返台後將該批毒品交予綽號叫「阿昌」者,並向他收取十萬元港幣之貨款,再匯入鍾裕民女友伍豐雪(大陸人)之深圳工商銀行帳戶內。」、「「阿昌」之秘書台呼叫器為0000000呼叫五九,俟聯絡上後「阿昌」即回電安排交貨地點,我再將該批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予「阿昌」,並向他收取十萬元港幣之貨款。」、「「阿昌」約二十餘歲,男性,身高約一七五甲分,體重約六五甲斤,長相斯文,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楚。」、「(提示:本組蒐證乙○○綽號「阿昌」相片影本一張)(請你詳視該相片內人物,是否即係你前述「阿昌」者?)(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男子即係綽號「阿昌」者,我並可以當場指認。」、「乙○○並未直接與我談購毒事宜,他係直接與香港鍾裕民洽談走私毒品事宜。」、「鍾裕民與乙○○間之接洽毒品走私詳情我並不清楚,惟鍾裕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曾赴大陸潮州「臺灣賓館」找我,要我替渠運送二只皮箱之安非他命(重約六十甲斤)到臺灣交予乙○○...」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貨主確定「阿昌」?)我不清楚,鍾先生要我交貨給「阿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供稱:「(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口卡片上面所記載之乙○○確係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中所供述鍾裕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曾赴大陸潮州指示我替渠運二只皮箱之安非他命毒品到臺灣交予貨主「乙○○」(即綽號「 阿昌者 )本人無誤。」、「我十一月八日自大陸返台後未曾主動與乙○○聯繫,直至十一日晚七時許乙○○主動打電話至我高雄市○○○路家中,約定十五分鐘後於巷口之便利商店見面,碰面後渠當面交予我四罐魚鬆並詢問我此次挾藏二只皮箱毒品之貨櫃於何時進入高雄港並可以提領,我告訴他於十一月十五日前即可完成報關提領手續,渠即再三叮嚀我務必於完成提領手續後立刻打000000000台號五九之呼叫器以便洽談交付毒品相關細節。」等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是 鍾某 已先將毒品裝在貨櫃內,才告訴我此事,貨櫃內是裝進口花瓶,毒品是以兩個皮箱裝著,然後外面又以裝花瓶之紙箱裝,花瓶約二百多箱,出貨是以貨櫃為單位,花瓶是我透過鍾向進口商買的,鍾事後有說要給我六十萬元紅包,我沒收到錢,其要將毒品交予綽號「阿昌」的人,還未交就查獲。」、「有要我將東西交予「阿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貨櫃的東西何時可領出來。」、「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點多他(乙○○)打電話給我。」、「(乙○○)問我貨櫃何時會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0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稱:「我裝櫃二五一箱(二五四箱之誤)花瓶亦是鍾裕民在大陸潮州介紹的生意,我人在潮州旅館臺灣賓館時,鍾裕民帶著女友及二個皮箱來我房間找我,鍾打開皮箱內是手鐲、玉器,要託我帶回來給乙○○,之後鍾裕民將二個皮箱帶走與二五四箱花瓶一起裝櫃。」、「我人在汕頭金海灣大酒店等飛機時鍾電話告知我那二箱內裝除了玉之外尚有一點點安非他命要我幫忙。」、「(回台是否與乙○○聯絡?)他有與我聯絡(我之前有留電話給孫),在我回台第三天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二箱託給他東西,我稱貨櫃領出後會交給他。」、「鍾在台灣賓館交代我回台時將二箱皮箱交給孫並收十萬元港幣,並交鍾女友之存摺,叫我將錢匯入。」、「我回台過幾天,乙○○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見面,問我貨何時可拿...我向孫說十五日要去領到時再call他,送去給他。
」、「...第一次(鍾裕民)拿箱子來時說這是玉,叫我向他(乙○○)收十萬港幣匯入他女友伍豐雪戶內,故他將 伍女 之存摺交給我。」、「(鍾裕民要你如何做?)說到台後,將安非他命交給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本案證人梅清淵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三份在卷可稽。共犯梅清淵在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受外界干擾較少,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共犯梅清淵上開在檢察官及調查局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是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鍾裕民、梅清淵走私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三)雖然:(1)證人梅清淵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供稱:前述二只皮箱香港鍾先生交代我係給台灣一位綽號七五○者,該綽號七五○者為一中年男子,身高約一七○甲分,身材瘦高,戴眼鏡云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該綽號叫「阿昌」者,約二十餘歲,男性,身高約一七五甲分,體重約六五甲斤,長相斯文,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楚云云,證人梅清淵就 鍾玉民 指示交付毒品者之年紀、身高,有無戴眼鏡等情形,先後所述雖有不同。但據梅清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局中機組時供稱:「(你如何與阿昌聯絡?如何交付該批毒品?)阿昌之秘書台呼叫器為:0000000呼叫五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梅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如何聯絡?)打呼叫器代號五九或七五○」、「(前次在本署偵訊時稱七五○之人即阿昌?)是」等語。依此,梅清淵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供稱之綽號七五○之人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綽號「阿昌」之人,應屬同一人。梅清淵固先供述該人身高一七○甲分,後又供稱一七五甲分云云,但兩者相去不遠,且涉及先後主觀之判斷;又其先供稱該人有戴眼鏡,後之供述則未提及該人有戴眼鏡云云,但此應屬供述之詳略不同而已;至於其先則供稱綽號七五○之人係一中年人,後又供稱係二十餘歲之人云云,其先前供稱七五○係一中年人,應屬誤認,之後其已改稱係二十餘歲之人,且與被告之年齡相近。又經本院本次更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司台灣南區電信分甲司關於(00)0000000號電話及該電話秘書代號七○五號(應係七五○)、五九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係何人租用?據函覆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使用人為 陳鐶榕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甲司台灣南區電信分甲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南行一字第九三○八二○○一七九號函附於本院本次更審卷可憑,就該(00)0000000號電話秘書代號七○五(應係七五○)、五九號係何人使用,則無資料,但有如前述,梅清淵係打呼叫器代號五九號或七五○聯絡綽號「阿昌」者,而「阿昌」即為被告,則該(00)0000000號電話秘書代號七五○號、五九號係何人租用,已無再函查之必要,亦無再傳喚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陳鐶榕到院交互詰問之必要。(2)又梅清淵供稱:該批毒品係香港之鍾裕民指示我返台後將該批毒品交給綽號「阿昌」者並向他收取十萬元港幣之貨款,再匯入鍾裕民女友伍豐雪(大陸人)之深圳工商銀行帳戶內」、「鍾裕民事後有說要給我六十萬元紅包˙˙˙˙˙˙」等語。但鍾裕民指示「阿昌」收取之港幣十萬元貨款,並未說明係全部貨款或部分貨款,因此尚難遽認該批毒品全部貨款係港幣十萬元,且徵之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塊毛重四千九百三十甲克,安非他命三十一包合計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甲克,其全部價額亦不可能僅港幣十萬元,自不能謂鍾裕民擬給付梅清淵之紅包金額六十萬元,高於本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全部貨款。又大陸深圳銀行在台灣雖無分行,但梅清淵之前亦曾時常來往大陸,並非不得前往大陸匯款,尚難因此而認梅清淵之上開供述有何不實。(3)被告雖稱伊不認識鍾裕民云云,惟據梅清淵於梅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以前有見過「阿昌」?)有的,五月份在大陸見過,他去找鐘(鍾)先生,談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影印偵卷),顯然被告所稱不認識鍾裕民,係避就之詞。(4)證人梅清淵雖僅稱鍾裕民要其運輸、走私安非他命,並未言及海洛因云云,但前開海洛因十二塊毛重多達四千九百三十甲克,市價甚高,鍾裕民又未隨同到台灣,倘鍾裕民未就走私運輸之毒品有上開海洛因,向梅清淵說明清楚,自易發生糾紛,且責任不清,甚至被黑吃黑,豈是鍾裕民其所樂見,又梅清淵為釐清責任,理應會查明鍾裕民所交付運輸走私毒品之種類、數量,且有上開海洛因十二塊扣案可憑,而梅清淵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附近,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人員攔下梅清淵所駕駛之RH—一二六九號三菱跑車,並在其掛於車內之外套口袋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五甲克),足見梅清淵對於毒品海洛因並非陌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確定判決,亦認梅清淵對於走私運輸之毒品係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節知情,梅清淵既然知悉走私運輸之毒品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為釐清責任,當無不告知被告之理。(5)證人梅清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中機組調查中曾供稱:「我(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自大陸返台後未曾與主動與乙○○聯繫,直至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乙○○主動打電話至我高雄市○○○路家中˙˙˙˙˙˙」,於該案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左右(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貨櫃的東西何時可領出來」(見梅案第一審卷影本第十一頁反面),嗣又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點多他(乙○○)打電話給我」云云(見同上案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梅清淵所稱被告打電話聯絡之日期及時間,雖不盡相符,但其供稱係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一節則前後一致;至於所供稱被告打電話聯絡之時間,應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為可採。以上諸點,被告均難執為有利之辯解。
(四)又證人梅清淵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被告知悉伊從事報關行收貨業務,且此次貨櫃進來一事;伊於被告退伍後即與被告相識,伊找友人打麻將時,常叫被告去買檳榔。伊與被告相識後偶而有聯絡,伊打呼叫器、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打電話至伊住處給伊,多係因賭博、打電動玩具、酒店而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梅清淵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六年間曾與被告一起搭機至澳門,並於當日搭機返台等語,為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與證人梅清淵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又於當日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亦有該二人之入出境紀錄二紙在卷可憑,是依雙方往來情形觀之,被告與證人梅清淵間互動關係良好,是被告辯稱與證人梅清淵不熟云云,不足採信。又倘被告與證人梅清淵並非熟識且並無交易往來,被告何以知悉本件貨櫃進港一事,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呼叫器云云,然有如前述,證人梅清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如何聯絡(乙○○)?)打呼叫器代號五九或七五0。」、「(前次在本署偵訊時稱七五0即「阿昌」?)是。」等語,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確有使用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電話秘書代號五九、七五0號,而證人梅清淵亦係撥打該電話秘書代號五九、七五0號與被告聯絡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交貨事宜,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五)證人梅清淵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本次更審交互詰問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情,是調查局人員要伊將案子推給別人,而當時因伊對被告有點不高興,故把責任推給被告,本案係伊與鍾裕民二人所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四罐肉鬆至伊住處而已,並未談論其他事情云云。但證人梅清淵遭查獲後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及偵審中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交貨對象為被告,及在尚未領取貨櫃時被告如何與之主動聯絡等細節前後均供述一致,且均未提及與被告有何結怨情事,是證人梅清淵嗣後改稱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 黃任德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乙○○於八十六年間是陽億(甲司)的業務˙˙˙」、「黃仲敏是陽億甲司的董事長」云云,僅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之職務,尚不足據為被告乙○○不可能認識鍾裕民之有利認定。
(七)此外,復有扣押物明細表一份,內載扣押毒品海洛因十二塊(毛重四千九百三十甲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毛重六萬零九百八十甲克,驗後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甲克)可資佐證(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仲敏,以證明被告曾與黃仲敏出國二、三次云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此待證事項縱令屬實,亦不能反證被告未與鍾裕民見面,核無傳喚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甲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甲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並無變動),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非法輸入安非他命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甲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第四條第二項法定刑並無變動),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
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輸入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甲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與梅清淵、鍾裕民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務代理甲司人員(成年人)運輸毒品、非法輸入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千九百三十甲克,原審未諭知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甲克,原審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反毒之際,竟為圖暴利而與大陸地區人士勾結走私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輸入臺灣地區,數量龐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腐蝕國家根基至深且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甲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二塊(毛重四千九百三十甲克,其中包括於被告外套口袋內查扣梅清淵施用之海洛因七點五甲克,已與該海洛因十二塊混合,無從區分各淨重若干),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一包(驗後淨重六萬零五百二十六點一八甲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且已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於本案上開海洛因仍應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仍應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至於鑑驗所耗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之皮箱二只,雖係共犯鍾裕民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於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故本院不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伍豐雪」之上開存摺一本,因無法證明「伍豐雪」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否知情及同意,尚難遽認其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並非被告等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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