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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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中華民國 9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拾貳塊(淨重肆仟壹佰捌拾柒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柒佰參拾玖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後淨重陸萬零伍佰貳拾陸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壹只)及皮箱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業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曾任高雄市大群報關行現場業務人員,嫺熟貨櫃進口通關檢查手續,復自民國86年初起,借用設於高雄市○○路28之3號5樓之誠伍貿易公司牌照,時常往來大陸廣東地區進口工藝彩瓷花瓶轉售,因而結識香港地區之毒梟 鍾裕民 成年男子,另經人介紹亦結識甲○○(綽號「 阿昌 」、「 昌仔 」)。詎甲○○明知海洛因毒品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鍾裕民、乙○○於86年11月前某時,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進口工藝彩瓷花瓶之機會,挾藏海洛因、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入境中華民國。先由乙○○於86年11月初,利用在大陸廣東省潮洲市安排工藝彩瓷裝櫃進口事宜之機會,與鍾裕民謀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其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酬,由鍾裕民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於兩只皮箱,挾藏於貨櫃內,經船運挾帶運輸至高雄港貨櫃碼頭,再由乙○○前往提領後,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秘書代號「750」或「59」號聯絡甲○○取貨,並向甲○○收取港幣10萬元後,再搭機前往香港,將上開款項匯入鍾裕民大陸籍女友「 伍豐雪 」在大陸深圳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戶內。86年11月7日左右,鍾裕民將2只內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皮箱以紙箱包裝,連同其售予乙○○之工藝彩瓷花瓶254箱,在大陸地區潮洲市貨櫃場裝入編號UGHU0000000號貨櫃內。裝櫃完成後,乙○○僱請不知情之某司機以拖車載往大陸深圳報關、通關,再原車載至香港碼頭由不知情之立榮船務公司將該貨櫃裝入UNI-FOREVER輪船,乙○○則先行於同年11月8日由大陸潮洲搭機至香港再轉機飛返抵高雄小港機場,準備領取該貨櫃及轉交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86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甲○○主動打電話與乙○○聯絡,2人並相約在高雄市○○○路某巷口見面,甲○○當面向乙○○詢問前開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貨櫃之進港及提領時間,並囑託乙○○務必於完成提領手續後,立刻撥打(00)0000000電話秘書代號「59」號,以便洽談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86年11月12日,上開貨櫃挾藏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運輸進口抵達台灣地區高雄港,並由不知情船務代理公司將上開貨櫃卸載置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所屬第116號貨櫃集中查驗區(編號UGHU0000000號),因適逢國定假日無法即時提領,惟本件貨櫃走私毒品犯行,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會同其他相關單位依法實施監聽予以監控,嗣於8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附近,攔下乙○○所駕駛之RH—1269號自小客車,並先在其掛於車內之外套口袋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7.5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320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毀),隨即帶同乙○○前往上開貨櫃集中查驗區開啟上開編號貨櫃,查獲上開裝在紙箱內之2只皮箱,並在皮箱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2塊(毛重4,930公克,因乙○○外套口袋內被查扣之毛重7.5公克海洛因,檢驗機關已將之與上開12塊海洛因混合成1袋施以檢驗,驗後共淨重4,187.55公克,但無法再區分各淨重若干)、海洛因包裝袋1只(重739.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1包(毛重60,980公克,驗後淨重60,526.18公克),又於86年12月2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伍豐雪」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活期儲蓄存摺1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1年8月4日起訴繫屬於原審,則乙○○於該案中機組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於92年
9月1日以前在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於92年9月1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施行前提出於原審,均屬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且乙○○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亦經本院更一審、更三審、本審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行交互詰問,就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的保障自已完足,其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
二、訊之被告甲○○否認前揭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伊於86年2月間退伍,之後受僱於案外人丙○○(因於88年間,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加以販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監執刑中)當業務員,從事肉鬆、魚鬆之業務,直至87年中旬離職,僅與丙○○一同出國3次,
2次去香港,1次去澳門則碰到之前所認識之乙○○,但伊這3次出國均未進入大陸地區,只是陪同丙○○去談生意;86年11月11日晚間,亦係乙○○打電話要伊送魚鬆4罐至約定地點,2人碰面後並未談論有關本件貨櫃走私毒品,伊並未參與乙○○之走私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認識鍾裕民,伊亦沒有使用(00)0000000代號59之電話秘書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鍾裕民共同利用進口工藝彩瓷花瓶之機會,挾藏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貨櫃內,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入境中華民國,並由不知情船務代理公司將上開貨櫃卸載置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所屬第116號貨櫃集中查驗區(編號UGHU0000000號),乙○○嗣於前開時、地駕車為警查獲,除於車上查扣1小包海洛因(毛重7.5公克),並進而於前開貨櫃內查扣白色海洛因磚塊12塊及白色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供述明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999號卷[下稱23999號影印卷]第5、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乙○○販毒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及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23999號卷第8-16頁),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塊、海洛因粉末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分別係海洛因(海洛因磚塊及粉末共計淨重4,187.55公克,包裝袋重739.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0,526.18公克),此有該局86年12月1日第00000000號函附檢驗通知書、86年12月4日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23999號影印卷第
88、90頁),另上開海洛因12塊毛重4,930公克一節,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查獲後秤量可憑(見23999號影印偵卷第10、11頁之扣押物明細表),又因乙○○外套口袋內被查扣海洛因7.5公克,檢驗機關已將之與上開12塊海洛因混合成一袋檢驗,故無法再區分各淨重若干,附此敘明。
(二)另案共犯被告即證人乙○○於其被訴運輸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關於被告甲○○不利之供述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86年11月17日調查時供稱:「該批毒品係香港之鍾裕民指示我返台後將該批毒品交予綽號叫「阿昌」者,並向他收取10萬元港幣之貨款,再匯入鍾裕民女友伍豐雪(大陸人)之深圳工商銀行帳戶內。」、「阿昌」之秘書台呼叫器為0000000呼叫59,俟聯絡上後「阿昌」即回電安排交貨地點,我再將該批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予「阿昌」,並向他收取10萬元港幣之貨款。」、「阿昌」約20餘歲,男性,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65公斤,長相斯文,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楚。」、「(提示:本組蒐證甲○○綽號「阿昌」相片影本1張)(請你詳視該相片內人物,是否即係你前述「阿昌」者?)(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男子即係綽號「阿昌」者,我並可以當場指認。」、「甲○○並未直接與我談購毒事宜,他係直接與香港鍾裕民洽談走私毒品事宜。」、「鍾裕民與甲○○間之接洽毒品走私詳情我並不清楚,惟鍾裕民於86年11月7日曾赴大陸潮州「臺灣賓館」找我,要我替渠運送2只皮箱之安非他命(重約60公斤)到臺灣交予甲○○...」等語(見23999號影印偵卷第29、30、31頁)。
2、嗣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卷附相片綽號阿昌男子年籍?)我只知道他叫「阿昌」住高雄縣○○鄉○○路在高雄監獄附近。」、「(如何聯絡?)打呼叫器。代號59或750」、「(與阿昌如何約定繳交毒品與安非他命?)香港鐘先生稱回台後直接呼叫他(阿昌),他會回機,他會告訴我兩只皮箱送往何處。」(見23999號卷第
50、51頁);「(貨主確定「阿昌」?)我不清楚,鍾先生要我交貨給「阿昌」」(見23999號影印偵卷第52頁);「(提示:甲○○口卡片乙張)請你詳視此口卡片其上載明姓名:甲○○,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1月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男子是否即為你於86年11月17日向本組人員供述之綽號「阿昌」者?)(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口卡片上面所記載之甲○○確係我於86年11月
17日調查筆錄中所供述鍾裕民於86年11月7日曾赴大陸潮州指示我替渠運2只皮箱之安非他命毒品到臺灣交予貨主「甲○○」(即綽號「 阿昌者 )本人無誤。」、「我11月8日自大陸返台後未曾主動與甲○○聯繫,直至11日晚7時許甲○○主動打電話至我高雄市○○○路家中,約定15分鐘後於巷口之便利商店見面,碰面後渠當面交予我4罐魚鬆並詢問我此次挾藏2只皮箱毒品之貨櫃於何時進入高雄港並可以提領,我告訴他於11月15日前即可完成報關提領手續,渠即再三叮嚀我務必於完成提領手續後立刻打000000000台號59之呼叫器以便洽談交付毒品相關細節」等語(見23999號影印偵卷第75、76頁)。
3、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供稱:「是 鍾某 已先將毒品裝在貨櫃內,才告訴我此事,貨櫃內是裝進口花瓶,毒品是以2個皮箱裝著,然後外面又以裝花瓶之紙箱裝,花瓶約
200多箱,出貨是以貨櫃為單位,花瓶是我透過鍾向進口商買的,鍾事後有說要給我60萬元紅包,我沒收到錢,其要將毒品交予綽號「阿昌」的人,還未交就查獲。」、「有要我將東西交予「阿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20號影印卷第6至7頁)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稱:「(回台是否與甲○○聯絡?)他有與我聯絡(我之前有留電話給孫),在我回台第3天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2箱託給他東西,我稱貨櫃領出後會交給他。」、「鍾在台灣賓館交代我回台時將2箱皮箱交給孫並收10萬元港幣,並交鍾女友之存摺,叫我將錢匯入。」、「我回台過幾天,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見面,問我貨何時可拿...我向孫說15日要去領到時再call他,送去給他」(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影印卷第21頁正、反面、第48、49頁)。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乙○○歷次關於被告甲○○之陳述不一致的部分審酌如下:
1、證人乙○○雖於中機組86年11月13日供稱:前述2只皮箱香港鍾先生交代我係給台灣一位綽號750者,該綽號750者為一中年男子,身高約170公分,身材瘦高,戴眼鏡等語(見23999號卷第6、7頁),嗣於該組86年11月17日調查時供稱:該綽號叫「阿昌」者,約20餘歲,男性,身高約
175公分,體重約65公斤,長相斯文,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23999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乙○○就鍾裕民指示交付毒品者之年紀、身高,有無戴眼鏡等情形,先後所述雖有不同。惟乙○○被查獲當日(11月13日)所作調查筆錄,並未指出毒品入境台灣後預備交付之人綽號:「阿昌」,足見其對該收貨之人仍有維護之意,是其故意就收貨人之外型為部分錯誤之描述,以誤導調查人員續查收貨人之方向,非無可能,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為22足歲,與乙○○於86年11月17日所指收貨人綽號「阿昌」約20餘歲核屬一致,堪可信為真實。
2、乙○○於86年12月9日中機組供稱:直至「11日晚上7時許」甲○○主動打電話至我高雄市○○○路家中」,於該案一審時供稱:86年11月「10日」左右(甲○○)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貨櫃的東西何時可領出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20號影印卷第11頁反面),嗣又供稱:11月「11日晚上10點多」他(甲○○)打電話給我」(見同上案卷第24頁反面),乙○○所稱被告打電話聯絡之日期及時間,前後雖不盡相符,但其供稱係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絡一節則前後一致,而其所供被告打電話聯絡之時間,自應以中機組所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為可採。
3、乙○○於86年11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86年5月間,綽號「黑人」者介紹伊認識甲○○(綽號「阿昌」)(見23999號卷第29頁反面);於86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86年5月間有在大陸見過阿昌去找鐘先生,他們談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23999號卷第51頁);與卷附甲○○入出境資料所示其並未於86年5月間出境之事實固不相符(見本院上重訴卷第63頁),惟乙○○於86年6月初曾於被告甲○○一起搭機至澳門葡京酒店,並相約一小時後在該酒店咖啡廳碰面,一同搭機返國等情,業經乙○○於86年12月9日之調查員調問時陳稱明白(見23999號卷第75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曾與被告一起去澳門(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此並有乙○○與甲○○之入出境資料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上重訴卷第63頁),堪認為真實。則乙○○在86年6月之前即已認識,且有相當時間之同處應屬無疑。則在台負責接受本件走私運輸入境之「阿昌」是否為被告甲○○,乙○○自無誤認之可能。
(四)乙○○前開所供「以(00)0000000號電話秘書代號59號或750號,與被告聯絡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交貨事宜等情,業經本院更二審傳喚證人 陳鐶榕 到庭詰問證述「上開電話確係其於86年11月間,申請作為電話秘書業務之用,而上開電話秘書代號係使用人選定,也可變更代號,但使用人資料均未留存」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97、98頁),又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關於上開電話係由陳鐶榕所申請及上開電話秘書代號係用戶自行設定之代碼,本公司查無資料等情,亦有該公司93年4月1日南行一字第9308200179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72、73頁)、93年9月30日南行三字第93C0000000號函(見本院更二卷第58頁)附卷可憑。僅由上開資料固無法確認上開電話秘書是否為被告之聯絡工具。惟本件貨櫃走私毒品犯行,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法對丙○○( 阿敏 )使用之0000000000號實施電話監聽,關於86年9月23日13時36分、14時40分、14時42分,對於「阿昌」、「阿敏」、「男子」間相互電話監聽之譯文中,發現「阿昌稱呼阿敏為大哥,某男子詢問阿敏關於昌仔機子幾號,阿敏答以59,隨即阿敏與阿昌聯繫,指他(男子)在打阿昌的機子」等情,此經本院更二審調閱乙○○前開毒品案件之全部偵審卷宗,並影印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內前述日期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表附卷 足佐 (見本院更二卷第83至86頁),而被告於本院亦 陳明伊 叫丙○○「大仔」,別人叫伊「昌仔、阿昌」,別人叫丙○○「阿敏」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70、100頁),足證上開(00)0000000號代號59之電話秘書於86年間確係被告對外之聯絡工具無訛。又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因該乙○○上開案件業經執行,而抽出消磁,無從當庭播放該監聽錄音帶可供勘驗,此業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999號全卷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86、104頁),固無從播放比對通話人之聲音,以確認是否丙○○與被告之通話。惟該電話監聽譯文乃中機組調查員 許忠生 因承辦本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檢察官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6年9月23日(函文誤載為88年)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譯文則係該組專員 鍾浩賢 所監聽製作等情,業經該組函覆明確,有該組95年7月5日調振緝字第09500025090號函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9月
5日中檢聰宇字第86186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63頁、84頁),而丙○○雖於本院本審審理中當庭否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為伊與被告之通話,然對他人稱呼伊「阿敏」一節亦不否認,並證稱被告甲○○自85年間即在伊公司擔任職員,任職期間有數次陪同伊至大陸等語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115-117頁)。綜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針對本案而對「阿敏」所為之監聽,而對話之對象為「昌仔」,與丙○○、被告甲○○之平日綽號均相符合,又對話中「昌仔」稱「阿敏」為「大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下稱5762號卷)第40頁),亦與其受僱於丙○○公司,兩方為上對下之僱傭關係之情節相符,而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阿敏告訴另一不詳男子呼叫「838」,如呼叫不通,再呼叫「59」之方式與「阿昌」聯絡(見5762號卷第41頁),與乙○○於本院前審審理結證:我聯絡甲○○的方式,就是打呼叫器(00)0000000呼叫59或750沒錯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亦相符合。上開電話譯文確係被告與丙○○之對話應屬可信。從而,乙○○係撥打上開電話秘書代號與被告聯絡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交貨,顯可採信。
(五)本件共犯鍾裕民確曾交代證人乙○○返台提領前開走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撥打電話秘書代號59號與被告聯絡交貨等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鍾裕民係在大陸地區提供上開毒品運輸走私入境中華民國之人,其在台灣必有收貨之人,而其與台灣地區收貨之被告間有直接聯繫,或透過他人聯繫以進行毒品入境後之後續處理,此乃當然之理,否則其運毒走私入境之後續目的即無由達成。故被告既係乙○○走私運輸本件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中華民國後,聯絡交付該等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其與鍾裕民事前就在台接交上開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有謀議,自可認定。又其被告與證人乙○○於86年6月4日同機往返台灣、澳門,被告於同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前往香港期間,證人乙○○適亦出境(自同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此有前開卷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與證人乙○○既然當時人在澳門或香港,倘有心進入鄰近之大陸地區與鍾裕民謀議走私,自非難事。益徵證人乙○○前開偵查供證為可信,至於所陳「5月份」之時間自屬誤記,不能據此而逕予否定證人乙○○前開偵查供證之可信度,且亦足認被告與鍾裕民、乙○○,確於86年11月前(即本件走私前)某時,有共謀利用進口工藝彩瓷花瓶之機會,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來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所辯不認識鍾裕民,顯係避就之詞。至於證人 黃任德 於本院更一審所證:「甲○○於86年間是陽億(公司)的業務」、「丙○○是陽億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僅足證明被告於86年間確有受僱於丙○○之事實,不足據為被告不認識鍾裕民之有利證據。此外,對照被告與丙○○2人之卷附出入境紀錄(見本院上重訴卷第63、64頁),雖可證實被告3次出、入境確與丙○○同機往返之事實,且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當庭證稱:伊與被告確曾一同至大陸地區數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15、
116頁)。然丙○○與被告共同至大陸期間,僅於工作時間與被告同進同出,其餘非工作時間,被告之行為伊不知道等情,亦經丙○○證稱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116頁),自難以被告赴大陸地區均與丙○○同去,即認被告無可能與鍾裕民有所接觸。況本件走私之通訊監察亦曾針對丙○○之電話監聽(已如前述),雖檢察官未就丙○○是否涉及本件走私運輸毒品另舉具體事證,然丙○○因於88年間,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加以販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監執刑中,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各一份可稽,丙○○是否同涉本案固無足夠證據資為證明,然無非全然無疑,自難以被告係與丙○○同赴大陸,推認被告至大陸地區必無可能與鍾裕民接洽謀議本件運輸走私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中華民國。
(六)證人乙○○前開供證雖僅稱鍾裕民要其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言及海洛因云云,但前開扣案海洛因12塊毛重多達4,930公克,市價甚高,鍾裕民又未隨同到台灣,倘鍾裕民未就貨櫃走私中有上開海洛因向乙○○說明並得其同意,自易發生責任不清之糾紛,又乙○○為釐清責任,衡情理應會查明鍾裕民所交付運輸走私毒品之種類、數量,而乙○○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亦在其車內外套口袋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7.5公克),足見乙○○對於毒品海洛因並非陌生,且其所犯之運輸毒品案件中亦經認定乙○○對於走私運輸之毒品係包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知情。乙○○與鍾裕民、甲○○共同走私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第37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經調得該案全卷並影印外放可參,併此敘明。
(七)又乙○○前開所供:「鍾裕民指示向「阿昌」收取之港幣10萬元貨款」部分,乙○○於上開23999號偵查案件,陳稱:該10萬元可能係尾款(見23999號卷第52頁);於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20號案件法官訊問時則稱:
10萬元是該次託運玉器的代價(見該案影印卷第20頁反面);其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欠鍾裕民十幾萬港幣的貨款,鍾裕民才會要求伊匯十萬元港幣至伍豐雪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其對何以要向被告收取此10萬元港幣匯至伍豐雪之帳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自難認此金額為全部毒品之價金。更不得以該批毒品全部貨款僅係港幣10萬元,與本件扣得之大量毒品之全部價額顯不相當,且低於鍾裕民同意給付乙○○之紅包60萬元,遽認乙○○之上開供述有何不實。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案資金來源如何,本有多種途徑取得,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其86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上重訴卷第49頁),主張其無資金犯案云云,亦無從佐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證人乙○○雖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不知情,是調查局人員要伊將案子推給別人,而當時因伊對被告有點不高興,故把責任推給被告,本案係伊與鍾裕民2人所為。86年11月11日,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4罐魚鬆至伊住處而已,並未談論其他事情」、「阿昌並非甲○○」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更一卷第124、125頁,本院前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觀諸證人乙○○遭查獲後迭於中機組及偵、審程序中,就本件運輸毒品之交貨對象為被告,及在尚未領取貨櫃時被告如何與之主動聯絡等細節前後均供述一致,且均未提及與被告有何結怨情事,又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被告退伍後即與被告相識,伊找友人打麻將時,常叫被告去買檳榔。伊與被告相識後偶而有聯絡,伊打呼叫器、行動電話給被告,被告打電話至伊住處給伊」(見原審卷第78、79頁)等語,復參以前開證人乙○○與被告曾同機出入境往返台灣、澳門之往來情形,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所供「其與乙○○有口角,是乙○○栽贓給伊」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辯「我曾在KTV,為了一個綽號「可可」之女人的事情與乙○○發生口角,並出手打他,他才誣指我」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乙○○嗣後改稱上情,意在撇清被告所涉本案甚明,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信。
(九)乙○○於中機組調查時曾供述:「甲○○並未直接與我談購毒事宜,他係直接與香港鍾裕民洽談走私毒品事宜」、「鍾裕民與甲○○間之接洽毒品走私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乙○○,於中機組86年12月9日調查時供稱:「(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口卡片上面所記載之甲○○確係我於86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中所供述鍾裕民於86年11月7日曾赴大陸潮州指示我替渠運2只皮箱之安非他命毒品到臺灣交予貨主「甲○○」(即綽號「阿昌者)本人無誤。」、「我11月8日自大陸返台後未曾主動與甲○○聯繫,直至11日晚7時許甲○○主動打電話至我高雄市○○○路家中,約定15分鐘後於巷口之便利商店見面,碰面後渠當面交予我4罐魚鬆並詢問我此次挾藏2只皮箱毒品之貨櫃於何時進入高雄港並可以提領,我告訴他於11月15日前即可完成報關提領手續,渠即再三叮嚀我務必於完成提領手續後立刻打000000000台號59之呼叫器以便洽談交付毒品相關細節」(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999號影印偵卷第75、76頁)等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稱:「我裝櫃251箱(254箱之誤)花瓶亦是鍾裕民在大陸潮州介紹的生意,我人在潮州旅館臺灣賓館時,鍾裕民帶著女友及2個皮箱來我房間找我,鍾打開皮箱內是手鐲、玉器,要託我帶回來給甲○○,之後鍾裕民將2個皮箱帶走與254箱花瓶一起裝櫃。」、(回台是否與甲○○聯絡?)他有與我聯絡(我之前有留電話給孫),在我回台第3天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2箱託給他東西,我稱貨櫃領出後會交給他。」、「鍾在台灣賓館交代我回台時將2箱皮箱交給孫並收10萬元港幣,並交鍾女友之存摺,叫我將錢匯入。」、「我回台過幾天,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見面,問我貨何時可拿...我向孫說15日要去領到時再call他,送去給他」(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影印卷第21頁正、反面、第48、49頁)。被告與鍾裕民、乙○○間,就本件走私毒品犯罪,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參與鍾裕民、乙○○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走私運輸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甲類管制進口物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所明定。核本件被告甲○○所為,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其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
22日生效,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於第4條第1項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第4條第1項法定刑並無變動),而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論處。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非法輸入甲基安非他命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又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第4條第
2項法定刑並無變動),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1款規定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1款論處。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
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㈣被告與乙○○、鍾裕民等人就前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然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與乙○○、鍾裕民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又共犯乙○○、鍾裕民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大陸拖車司機、香港立榮船務公司人員、高雄港船務代理公司人員(均成年人)運輸毒品、非法輸入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4,187.55公克原審未諭知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淨重60,526.18公克及包裝此等毒品之扣案皮箱兩只,原審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㈡被告與其共犯係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政府大力宣導反毒之際,竟為圖暴利而與大陸地區人士勾結走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輸入臺灣地區,數量龐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並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1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2塊(淨重4,187.55公克,其中包括於被告外套口袋內查扣乙○○施用之海洛因7.5公克,已與該海洛因12塊混合,無從區分各淨重若干)及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後淨重60,526.18公克),雖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且已經檢察官執行完畢(見本院更㈡卷第112、113頁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年執字第1913號執行卷內之88年4月18日中檢聰執維字第24
595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足佐),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海洛因仍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1只(重739.93公克)係供包裝海洛因,又扣案皮箱1只係同時供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其包裝袋與之難以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箱1只係包裝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係共犯鍾裕民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鑑驗所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另扣案之「伍豐雪」之上開存摺1本,因無法證明「伍豐雪」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否知情及同意,且前揭港幣1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毒品之部分對價,尚難遽認伍豐雪係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並非被告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項,(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