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雖記載聲請人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因工作關係租屋於桃園縣新屋鄉下埔村7鄰35-3號,然參酌聲請人並未將其戶籍遷移,且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健保費繳費相關資料登記之地址亦為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堪認前開戶籍地確係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地,而桃園縣新屋鄉僅係因工作關係之租屋地,尚非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