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興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提存80,000元,由於聲請人業已於民國97年05月02日撤回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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